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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弘

高瑞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9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一「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之。

高瑞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二「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弘、高瑞榮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是否已經返還詐得之款項、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等分別於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 告 張志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瑞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弘、高瑞榮均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之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志弘明知並無向詹智惠(已歿,契約書上誤繕為詹知惠)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長腳」之男子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詹知惠」之印章1枚(偽造之印章未扣案),並由綽號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立契約書人(甲方)」及契約條文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詹知惠」之簽名及印文,表明詹智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與張志弘居住,再由張志宏在承租人欄位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後,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由張志弘持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志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詹智惠及臺北市政府。

(二)高瑞榮明知並無向詹智惠(已歿,契約書上誤繕為詹知惠)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竟與吳景德(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景德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詹知惠」之印章1枚(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後,再於不詳時、地,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立契約書人(甲方)」及契約條文處,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詹知惠」之印文,表明詹智惠於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租與高瑞榮居住,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詹智惠及真正房屋所有權人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由高瑞榮持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瑞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萬2,400元,足生損害於詹智惠及臺北市政府。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辦理稅務查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資料後,經該處察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5樓所有權人均申明未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張志弘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自白 │罪事實。 │├──┼──────────┼──────────┤│ 二 │被告高瑞榮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訊時之自白 │罪事實。 │├──┼──────────┼──────────┤│ 三 │證人張景峰於警詢時之│證人張景峰為臺北市大││ │證○ ○○區○○路○段○○○巷00││ │ │弄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 │ │人,並無於附表編號1 ││ │ │所示租賃期間內,將該││ │ │屋租與被告張志弘之事││ │ │實。 │├──┼──────────┼──────────┤│ 四 │證人廖美惠於警詢時之│證人廖美惠現居住於臺││ │證述 │北市○○區○○路0段 ││ │ │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 │ │,該屋所有權人係其母││ │ │廖王省,並無於附表編││ │ │號2所示租賃期間內, ││ │ │將該屋租與被告高瑞榮││ │ │之事實。 │├──┼──────────┼──────────┤│ 五 │1、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被告張志弘、高瑞榮分││ │ 展局102年11月14日│別持附表編號1、2所示││ │ 北市政二字第 │偽造之租賃契約,向臺││ │ 00000000000號函所│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 │ 附附表編號1至2所 │請核發租金補貼之事實││ │ 示租賃契約書各1份│。 ││ │ 、租金補貼申請書2│ ││ │ 份及住宅補貼評點 │ ││ │ 及查核系統列印資 │ ││ │ 料 │ ││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 ││ │ 本○○○區○○段 │ ││ │ 三小段00000-000建│ ││ │ 號)1份 │ │└──┴──────────┴──────────┘

二、核被告張志弘、高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偽造被害人詹智惠(誤繕為「詹知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張志弘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瑞榮與吳景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詹知惠」之印文及簽名,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人│ 承租房屋 │ 租賃期間 │ 偽造印文之位置、數 │ 租金補貼匯入帳戶 ││ │ │ │ │ │ │ 量 │ │├──┼────┼───┼───┼──────┼───────┼──────────┼──────────┤│1 │101年8月│詹智慧│張志弘│臺北市大安區│101年8月10日起│「出租人」欄及「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日 │ │ │仁愛路0段000│至102年8月10日│契約人(甲方)」欄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巷00弄0號0樓│止 │內分別偽造「詹知惠」│號帳戶 ││ │ │ │ │ │ │之簽名2枚及印文1枚;│ ││ │ │ │ │ │ │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 ││ │ │ │ │ │ │處,各偽造「詹知惠」│ ││ │ │ │ │ │ │之印文1枚 │ │├──┼────┼───┼───┼──────┼───────┼──────────┼──────────┤│ 2 │100年8月│同上 │高瑞榮│臺北市大安區│100年8月1日起 │「出租人」欄及「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日 │ │ │仁愛路0段000│至101年8月1日 │契約人(甲方)」欄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巷00弄0號0樓│止 │內分別偽造「詹知惠」│號帳戶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 │租賃契約第1條處,偽 │ ││ │ │ │ │ │ │造「詹知惠」之印文1 │ ││ │ │ │ │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