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淑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淑賢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簽收單上所偽造之「黃惠玲」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調解書、被告柳淑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間、9月間實施犯行,該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偽造「黃惠玲」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以1行使行為同時侵占,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業務侵占罪,仍屬數罪併罰而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於被告在簽收單上所偽造之「黃惠玲」簽名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42號被 告 柳淑賢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柳淑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留學家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留學家顧問公司)」,擔任留學顧問一職,平日負責招攬客戶、締結契約,及代收代辦費用、學費之訂金,並經手應退還客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3月25日、同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以不實之喪假事由請假或同意以喪假抵用事假為由,致留學家顧問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給全薪共新臺幣(下同) 4,333元,復利用黃惠玲授權辦理退還費用之機會,於同年8月20日,在前上址,未經黃惠玲之同意,於簽收單上,偽造黃惠玲署名一枚,據向留學家顧問公司總務人員,請領退款美金2,622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付款美金2,622元,而加以侵占,足生損害於黃惠玲及留學家顧問公司審核退還客戶款項之正確性。嗣經黃惠玲向留學家顧問公司反應遲未收到退款一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留學家顧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柳淑賢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偽造文書、││ │之供述或部分自白。│業務侵占之罪嫌。 ││ │ ├─────────────┤│ │ │被告坦承知悉任職留學家顧問││ │ │公司期間,若申請喪假,公司││ │ │仍會支付薪資之事實,惟矢口││ │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 │稱:伊因家中有要事必須請假││ │ │處理,又無法再申請事假,且││ │ │擔心任職中途離職,將遭受罰││ │ │款20萬元,才會申請喪假等語││ │ │。 │├──┼─────────┼─────────────┤│ 2 │告訴人陳忠世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偽造文書、││ │、偵查中之指訴和具│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嫌之事││ │結證言。 │實。 │├──┼─────────┼─────────────┤│ 3 │陳忠世名片影本1張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詐欺取財罪││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嫌之事實。 ││ │業登記證影本1張、 │ ││ │柳淑賢之切結書1張 │ ││ │、留學家新進員工面│ ││ │試會談表1張、勞工 │ ││ │保險加保申報表1張 │ ││ │、柳淑賢102年3至11│ ││ │月之打卡紀錄影本1 │ ││ │份、柳淑賢之請假卡│ ││ │影本1份、訃文1份、│ ││ │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 ││ │禮堂使用情形一覽表│ ││ │1張。 │ ││ ├─────────┤ ││ │台北南陽郵局第0000│ ││ │、0000號存證信函影│ ││ │本各1張。 │ │├──┼─────────┼─────────────┤│ 4 │黃惠玲之電子郵件1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業務侵占、││ │張、柳淑賢與黃惠玲│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 │之電子郵件1份、102│ ││ │年8月8日請款單暨簽│ ││ │收單影本1張、102年│ ││ │8月20日顧問約談工 │ ││ │作表影本1份。 │ ││ ├─────────┤ ││ │台北南陽郵局第0000│ ││ │、0000號存證信函影│ ││ │本各1張。 │ │├──┼─────────┼─────────────┤│ 5 │柳淑賢之郵政跨行匯│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 │款申請書1張。 │,將應退還給客戶黃惠玲之美││ │ │金2,622元,匯入告訴人之帳 ││ │ │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刑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