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治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卷第25頁至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治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楊淑芬之信任關係,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財產,並恐嚇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且悉數賠償告訴人,而徵得其等原諒,此據告訴人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賠償告訴人楊淑芬損失,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OO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88號被 告 吳家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治於民國101年7月間自稱「陳虹志」並結識楊淑芬,2人旋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家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楊淑芬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同年9月上旬,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楊淑芬投資,楊淑芬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附近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3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交付吳家治,復於翌(14)日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吳家治,由吳家治自行提領2萬6,000元,合計2日共交付吳家治10萬1,000元供其投資股票,惟吳家治竟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均未給付楊淑芬任何投資報酬。
(二)於同年9月間,先佯稱欲偕同楊淑芬參加由富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騰旅行社)辦理之菲律賓長灘島旅遊,請楊淑芬先行墊付旅費,楊淑芬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日以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支付旅費2萬3,938元,惟吳家治卻隱瞞楊淑芬,將上述款項用於其偕同其前妻及女兒於同年10月2至7日往返新加坡之費用,再以長灘島行程延後為由搪塞楊淑芬;吳家治復於同年10月間,佯稱欲偕同楊淑芬參加由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辦理之日本北海道旅遊,請楊淑芬先行墊付旅費,楊淑芬信以為真,於同年月31日以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支付旅費2萬8,400元,惟吳家治竟將上述款項用於其偕同其女友郭家鈺於同年11月1至5日往返菲律賓長灘島之費用,再以北海道行程延後為由搪塞楊淑芬。
(三)吳家治於102年1月上旬,佯以其位於加拿大之房屋因地震毀損需要修繕為由,向楊淑芬借款10萬元,楊淑芬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附近OO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自其OO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交付吳家治,惟吳家治嗣後竟將款項挪為他用,均未還款。嗣經楊淑芬與吳家治分手後屢次催討上開款項,吳家治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吳家治因楊淑芬以電話向其催討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2日於電話中以附表所示言語恫嚇楊淑芬,致使楊淑芬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家治於警詢、│(一)被告確於101年9月││ │偵查中之供述。 │ 13日自告訴人處取││ │ │ 得7萬5,000元,及││ │ │ 由告訴人支付上述││ │ │ 2萬3,938元、2萬 ││ │ │ 8,400元旅費,另 ││ │ │ 於102年1月10日自││ │ │ 告訴人處取得10萬││ │ │ 元之事實。 ││ │ │(二)被告確於上述時間││ │ │ ,分別與前妻及女││ │ │ 兒前往新加坡,以││ │ │ 及與女友郭家鈺前││ │ │ 往菲律賓長灘島,││ │ │ 且事先未告知告訴││ │ │ 人之事實。 ││ │ │(三)被告確於如附表所││ │ │ 示時間,對告訴人││ │ │ 說如附表所示內容││ │ │ 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3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告訴人確於101年9月13、││ │000000號帳戶於101 │14日,分4次於此帳戶共 ││ │年9月13、14日往來 │提領10萬1,000元之事實 ││ │明細。 │。 │├──┼─────────┼───────────┤│4 │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刷││ │單、富騰旅行社銷售│卡支付富騰旅行社2萬 ││ │機票說明書。 │3,938元,係用於支付被 ││ │ │告及張慧卿、吳佩金於同││ │ │年10月2至7日往返新加坡││ │ │之機票之事實。 │├──┼─────────┼───────────┤│5 │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 ││ │單、喜鴻旅行社102 │刷卡支付喜鴻旅行社2萬 ││ │年9月27日喜鴻企字 │8,400元,係用於支付被 ││ │第00000000號函暨刷│告及郭家鈺於同年11月1 ││ │卡授權書、團體訂位│至5日前往菲律賓長灘島 ││ │/開票名單。 │旅遊之費用之事實。 │├──┼─────────┼───────────┤│6 │OO銀行延吉分行15│告訴人確於102年1月10日││ │000000000號帳戶於1│,分4次於此帳戶共提領 ││ │02年1月10日往來明 │10萬元之事實。 ││ │細 。 │ │├──┼─────────┼───────────┤│7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內│(一)被告確曾對告訴人││ │容隨身碟、告訴人製│ 表示其在加拿大之││ │作之對話譯文、本署│ 房子需要處理,且││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不否認其有為告訴││ │。 │ 人處理投資股票之││ │ │ 事之事實。 ││ │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 │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 │ │ 言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4次詐欺取財、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吳家治於101年9月13日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拿取10萬1,000元後,又於同年10月31日以給付股票交割款為由,在基隆市○○路00○0號長榮桂冠飯店附近向告訴人拿取2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領取2萬元後,並無交給伊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此部分詐欺犯行,除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方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提領之2萬元,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起訴之一、1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 恐嚇內容 │├──┼────┼──────────────────┤│1 │102.4.27│「好啦,我現在不跟妳講電話,那我不還││ │ │妳好不好,我不給妳怎麼樣,妳咬我啦,││ │ │告啦,我跟妳講,我就讓妳身敗名裂,我││ │ │就讓妳活不了這個世間,妳這個人…,我││ │ │就讓妳死啦,妳要不要,不要的話,我跟││ │ │妳講,1號妳就等我匯款給妳,妳搞那種 ││ │ │小動作,我跟妳講都是白花,妳搞小動作││ │ │,我跟妳講一次就好了,一次就好了,我││ │ │就讓妳給妳死的,我就讓妳死的很難看。││ │ │」、「楊淑芬,我跟妳講,我絕對,我絕││ │ │對,妳給我開槍,我就給妳開砲,我絕對││ │ │讓妳粉身碎骨」 │├──┼────┼──────────────────┤│2 │102.5.2 │「啊,沒有怎樣啊,我已經要出手了喔,││ │ │我要出手了喔,我希望妳好自為之,好不││ │ │好。」、「我出手之後,就不會傷害妳,││ │ │妳放心,我會傷害妳愛的人,關心妳的人││ │ │,妳懂嗎?講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