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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郭炳良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郭炳良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000撞球場』(現更名為0000撞球場』)之負責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及更正為「郭炳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0000撞球場』(現更名為『0000撞球場』)之負責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 至10行「共竊電28萬3,620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204萬6,602元」補充及更正為「共竊電248,168度,因而獲取相當於應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790,780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起訴書原載之竊電度數及金額乃依據告訴人臺電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核減前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字卷第13頁】,惟告訴代理人吳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核減後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上記載上開更正後之竊電度數及金額【追償期間未變,見審訴卷第30頁】,是原起訴書所載內容應予更正如前),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現修正為第10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係臺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而交付與用戶保管之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雖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應以文書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因該供電契約屬私經濟行為,故交付此等準文書之臺電公司人員並不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郭炳良與「阿順」撬開而破壞電表封印鎖之行為,殊難依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破壞電表封印鎖之行為,乃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被告與「阿順」間就前開2 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共同破壞2顆電表之3個封印鎖,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共同違反電業法之行為始自101年1月間某日,迄至102年8月7 日查獲時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應論以繼續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共同破壞電表封印鎖而竊電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合法正當方法節省電費,竟率爾與「阿順」共同破壞電表封印鎖,共竊電248,168 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790,780 元,影響告訴人計電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成立和解,並就目前已到期之部分均有按期給付,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102年10月17日和解協議書、本院103年

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南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審訴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表2顆、封印鎖3個,均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生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2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40號被 告 郭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16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良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景文撞球場」(現更名為九久撞球場」)之負責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以每2月為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2顆電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封印鎖3個(編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撬開,並倒撥使該電表計度失準,以此方式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7日經查獲止,共竊電28萬3,620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204萬6,602元。嗣於102年8月7日,經臺電公司稽查員執行行政稽查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扣得電表2顆、封印鎖3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 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郭炳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全部事實 ││ │中之自白供述。 │ │├───┼──────────────┼───────────┤│ 二 │告訴代理人吳明發於警詢時之指│1、景文撞球場之電表異 ││ │訴。 │ 常情形。 ││ │ │2、被告竊電之事實。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件查獲過程合法。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案之電表2顆、封印鎖3個、照片│ ││ │5張。 │ │├───┼──────────────┼───────────┤│ 四 │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被告竊得28萬3,620度之 ││ │電費計算單各1份、和解協議書1│電流,而獲取不法利益共││ │份。 │計204萬6,602元。 │└───┴──────────────┴───────────┘

二、按臺電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公營事業機關及行政機關,從事該公司及機關職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表封印鎖及其上防止任意開啟之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認證之封鉛,為臺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委託被告掌管之物品及文書,又電表封印鎖上之封鉛所載「同」字認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以表示一定用意即度量衡經該局檢定合格之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同法第211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委由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將臺電公司所裝設之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之封鉛破壞,再以改變電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內部缺少一相電流,致電度表計度之減少電費支付而竊電。

三、核被告郭炳良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刑法第138條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罪處斷。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此部分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