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瑜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共如下:

主 文黃子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新店駕訓班出席者及股權讓渡同意書上偽造之「徐浩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徐浩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徐浩平之署押於大新店駕訓班出席者及股權讓渡同意書上,復持不實內容之大新店駕訓班出席者及股權讓渡同意書及合夥人會議紀錄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大新店駕訓班負責人及組織章程變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伶烈、徐浩平及主管機關對於駕訓班管理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對刑度表示沒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出席者」、「股權讓渡同意書」及「合夥人會議紀錄」雖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於「出席者」及「股權讓渡同意書」上偽造「徐浩平」之署押2枚,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