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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第7至8行「於90年1月3日強制戒期滿」更正為「於90年1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第8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 至10行「王鳳翔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王鳳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17行「94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更正為「94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第20至23行「王鳳翔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期,於100年9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上開王鳳翔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7月,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 月,且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8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23至27行「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 時47分許為警強制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而查悉上情」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 時47分許為警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2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 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鳳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鳳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某友人所有,目前所在不明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 告 王鳳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翔前於民國87年11月下旬,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王鳳翔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日強制戒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鳳翔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3月4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93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1住處及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鳳翔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3月,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王鳳翔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王鳳翔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期,於100年9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王鳳翔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強制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王鳳翔於警詢│對於採尿程序無意見及上開時地││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錄表、臺灣尖端先│ ││ │進生計醫藥股份有│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驗報告(尿液檢體│ ││ │編號Z00000000000│ ││ │4)。 │ │└──┴────────┴──────────────┘

二、核被告王鳳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