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陳含笑
尤崇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31號、第229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徐陳含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張曨升新臺幣伍仟元,共計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楊和吉新臺幣伍仟元,共計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尤崇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陳含笑、尤崇翰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信用之表徵及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妥善保管,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於不明用途,極易因此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徐陳含笑於民國100年9月5 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自己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另由尤崇翰於101年1月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自己於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全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某陳姓男子),而以此等方式幫助某成年男子及某陳姓男子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其詐欺犯罪之用,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琪」及「林郁涵」(起訴書誤載為「林玉涵」,並贅載「林雅茹」)之女性成員(下分別稱「林美琪」、「林郁涵」),即佯以其等任職酒店,需借款離開酒店或衝業績為由,陸續向楊和吉、張曨升借款,致楊和吉、張曨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楊和吉遂於100年9月5 日,依「林美琪」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農會西區辦事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張曨升遂於101年2月8 日,依「林郁涵」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將3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101年3月7日,依「林郁涵」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將10萬元存入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楊和吉、張曨升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楊和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陳含笑、尤崇翰於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及同年月24日訊問時坦承不諱(關於被告徐陳含笑所述其將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廖學聰部分除外,詳如後述),核與告訴人楊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曨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及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匯款之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被害人於101年2月8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於101年3月7 日存款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2 年12月26日陽信龍江字第10205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3年1月3日華中崙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徐陳含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其係將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常聯絡之友人廖學聰云云,惟經證人廖學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徐陳含笑未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伊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第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2號卷第29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徐陳含笑此部分之陳述,自難僅憑被告徐陳含笑所言,即遽認其確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廖學聰,是本院僅得認定本件被告徐陳含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為某成年男子,附此敘明。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並防止密碼外洩,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會提供使用,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又同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詐騙手段促使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俾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長期呼籲民眾提防受騙,則衡諸常情,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本件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知悉,是其等既知如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淪落於他人手中,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具有該他人縱以此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之意,足見被告2 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等帳戶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徐陳含笑、尤崇翰分別提供其等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 人均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陳含笑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被詐取財物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4482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 人將其等之金融帳戶率爾交付他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及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分別將3萬元、10萬元匯入或存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因此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素行俱佳,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尤崇翰當庭以3 萬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當庭給付完畢),而被告徐陳含笑當庭分別以10萬元、10萬元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應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000元,共計給付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給付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告訴人亦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及被告徐陳含笑(見本院103 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4日訊問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陳含笑、尤崇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咸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尤崇翰、徐陳含笑並分別與被害人及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復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俱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徐陳含笑、尤崇翰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第1 項併命被告徐陳含笑如期履行前開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間和解之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