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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仲達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被 告 陳志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6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胡仲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胡仲達與陳志瑋基於犯意之聯絡」補充為「胡仲達與陳志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至203號間」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同路2段203號間」,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仲達、陳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胡仲達、陳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對告訴人姜勇良所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而均不另予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志瑋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胡仲達尚在其重傷害等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而被告陳志瑋亦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得利等前科(見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猶不知自我克制及理性處事,竟率爾共同以強行拉扯、撞擊頭部及毆打腹部等對人體甚具危險性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人格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電話中請求從重量刑,見卷附本院10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被告胡仲達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見卷附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仲達、陳志瑋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6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 告 胡仲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胡仲達與陳志瑋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0時20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至203號間,為阻止姜勇良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共同施用暴力強行拉扯姜某,其間陳志瑋並拉扯姜某頭部撞擊騎樓石柱及毆打姜某腹部,致姜某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並使姜某因恐繼續遭毆打而違反其意願停留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前。案經姜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仲達、陳志瑋上揭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揭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勇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江珮瑩之證言;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寶興路口所設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3年4月9日勘驗筆錄;

(五)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2人以傷害手段非法剝奪告訴人姜勇良之行動自由,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所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 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瑋於 100年11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