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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逢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0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饒春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巷0號6樓」應更正為「饒逢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理 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饒春福)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3年8月27日確定,業經本署依法執行完畢,合先敘明。唯受刑人到署陳稱本件係其哥哥饒逢源冒其名義應訊及簽署相關文件,本署就饒逢源涉偽造文書一案,另行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3日判決確定。本件實際受刑人之姓名為饒逢源、00年0月0日生、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本署102年偵字第231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誤植為饒春福、00年0月00日生、住址為桃園縣○○鄉○○○巷0號6樓,貴院之103年審交簡字第199號、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亦誤植為饒春福、51年2月26日生、住址為桃園縣○○鄉○○○巷0號6樓),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意旨之規定向貴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上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