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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展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展鴻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不治死亡」補充為「因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展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行人李酒東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李酒東成傷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於死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黃文芳製作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相字第42號卷第20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李酒東喪失寶貴之生命

,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李松林、李淑慧、李淑美及李淑玲4人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外,願賠償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醫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160萬元,並已於103年3月17日給付完畢,此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審理卷第

19 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行向(市民大道六段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應屬紅燈禁止通行,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車撞擊,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李松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審理卷第16頁反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65號被告黃展鴻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展鴻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6段、虎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酒東未依專用道號誌停等紅燈而沿市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黃展鴻煞避不及而撞及李酒東,致李酒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骨折、右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腓腸肌部分斷裂、左膝及左腳背淺部撕裂傷、右小腿腓骨頭骨折之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30分不治死亡。黃展鴻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展鴻於警詢│1.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擊死者即行人李酒東之事實。││ │ │2.撞擊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 │ 其車輛之行向係綠燈等事實。│├──┼────────┼──────────────┤│ 2 │被害人李酒東之子│指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李松林於警詢及偵│ ││ │查中之指述 │ │├──┼────────┼──────────────┤│ │ │當時騎乘機車與黃展鴻同向行駛││ 3 │目擊證人劉家佑於│於市民大道6段上,行經該路口 ││ │警詢時之證述 │時,看到黃展鴻所騎乘之000-00││ │ │0號機車突然撞上行人李酒東, ││ │ │雙方皆受傷倒地,其行進方向(││ │ │西往東)為綠燈,而行人李酒東││ │ │係南往北向行走,應該係行人闖││ │ │紅燈之事實。 │├──┼────────┼──────────────┤│ 4 │目擊證人林彥甫於│當時駕駛自小貨車南往北向,行││ │警詢時之證述 │經虎林街與市民大道6段路口停 ││ │ │等紅燈時,突然聽到碰撞聲,下││ │ │車後發現機車騎士黃展鴻與行人││ │ │李酒東雙雙倒地受傷,當時該路││ │ │口南往北方向為紅燈之事實。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肇事車輛││ │圖、道路交通事故│受損情形及被告有肇事責任之事││ │調查表(一)(二)、│實。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人登記聯單、補充│ ││ │資料表、談話紀錄│ ││ │表、道路交通事故│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錄表、道路交通事│ ││ │故照片24張 │ │├──┼────────┼──────────────┤│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被害人李酒東因本件車禍全身多││ │院診斷證明書、相│重鈍傷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 │驗筆錄、相驗屍體│事實。。 ││ │證明書、檢驗報告│ ││ │書、相驗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