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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棩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棩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棩清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臺北市○○區○○○路○○○街○○○○○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一車道,由陳瑞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陳瑞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肘挫傷等傷害。朱棩清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棩清自首暨陳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棩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陳瑞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於案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倒地成傷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2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5 月2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自無不知之理,是其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當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致前方系爭機車駕駛陳瑞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綠燈起步貿然踩踏油門加速前進,始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等節,惟遍觀卷證,尚無法證實被告有此疏失情事,末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運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雖於70年間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78年間有賭博罪、81年間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前科,然此後至今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2.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3.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5.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