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德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卻仍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泰順街時,本應注意駕車直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萬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鍾明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周蓉,未開亮車頭燈(僅開小燈)且超速行駛,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自第3 車道直行而來,鍾明學見狀先向右偏閃至第4 車道,嗣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緊急煞車後仍不及閃避,系爭計程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之腳踏板及周蓉之左小腿,致鍾明學、周蓉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進而碰撞正在泰順街口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之由周德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謹記載-630號,應予補充)重型機車(周德康未受傷)。周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 公分x2公分、5 公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 公分x5公分、3 公分x1公分)、多處瘀傷(9 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鍾明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萬德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德自首暨周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4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萬德否認此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自於法有違。
二、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第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泰順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已駕車進入泰順街,案發地點並非和平東路及泰順街之交岔路口;況當時伊已先行禮讓其他直行之汽、機車通行,伊根本不知道證人鍾明學騎乘車輛從哪裡出來,伊用餘光只有看到黑影,無法確定有無車輛通行;再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闖黃燈並超速,且以S 型的騎法行駛上路,是危險駕駛,到路口更未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車的狀態,其才是本件肇事者;又伊眼角餘光看到黑影過來的時候就踩煞車,並將系爭計程車煞停,故未撞擊系爭機車,是證人鍾明學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向左傾倒,並壓在系爭計程車之保險桿上,告訴人則是從右邊衝出去,撞到周德康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嗣
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周蓉經過系爭計程車前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進而碰撞正在泰順街口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之由周德康所騎乘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 公分x2公分、5 公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 公分x5公分、3 公分x1公分)、多處瘀傷(9 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蓉、證人鍾明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且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 00 000000000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27日門字第41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告訴人受傷、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0幀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7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業據被告提出其於系爭計程車
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光碟(檔名:slow mpg),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起始時間:2013/07/10 21 :56:17(全程錄影時間41秒,並以慢速播放)畫面開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臺北市○○○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併欲左轉至泰順街(和平東路之號誌為綠燈)
21:56:23開始,被告駕車開始進行左轉動作,得見對向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有2 輛直行機車自和平東路第3 車道(由最內側車道起算)往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駛近,第1輛機車有開大燈(如本院卷第11頁照片所示),第2 輛機車只開小燈,未開頭燈(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被告均有禮讓該2 臺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街口。
21:56:27開始,上開第2 臺機車正通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已得見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未開頭燈,僅開小燈,亦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第3 車道駛近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如本院卷第12頁下方照片)
21:56:28開始,被告於第2 輛直行機車通過後,即進行駕車轉入泰順街之動作,但仍得見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仍於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第3 車道正直行欲通過泰順街口,另有
1 臺機車正在泰順街口之機車停等處;此際泰順街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如本院卷第13頁上方照片)
21:56:29開始,被告緩慢駕車欲進入泰順街,惟仍在街口處(在泰順街人行道前)時,此際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因駕駛人(即證人鍾明學)見狀閃避不及,駕駛人與告訴人均向左傾倒,有撞擊聲,機車倒地滑行撞擊上開在泰順街口機車停等處之機車(如本院卷第14頁下方及第15頁照片)」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泰順街,為左轉車,告訴人則係乘坐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為直行車,和平東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泰順街之交通號誌則為紅燈,2車交會於系爭交岔路口。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以案發時本件告訴人所乘坐而由證人鍾明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依法有先行路權,被告駕車應先禮讓證人鍾明學騎車通行。惟案發時被告雖有先行禮讓他輛機車先行,然之後被告駕車左轉進入泰順街前,雖證人鍾明學騎車未開啟大燈,但仍有開啟小燈,行駛動態仍可查見,此際被告若注意右方來車,仍得以見及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自右方直行而來,而應暫停禮讓通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未注意及此逕予駕車緩慢前行,致行經該系爭交岔路口處之證人鍾明學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臻明確。
㈢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案發時伊搭乘由證人鍾明學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伊前方之機車通行,欲左轉進入泰順街,但尚未進入泰順街;系爭機車當時是跟著前方之機車直行,所以伊認為被告也會等到系爭機車通行後再進入泰順街,但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計程車前時,被告卻進行駕車左轉動作,系爭計程車並撞擊伊小腿肚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系爭機車車身開始往左倒下,伊右腳亦被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刮傷,之後伊被彈飛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詳為證述:案發當時伊係乘坐在由證人鍾明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後座;要從淡水往科技大樓;之後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看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要左轉,並已禮讓在伊前方之2 臺機車先行,所以伊認為被告也會讓伊與證人鍾明德先行;而且當時系爭機車與前方機車距離不遠,被告應該看的見;發生事故時,伊的左小腿先遭系爭計程車撞擊,所以伊的左小腿有神經損傷情況,之後伊就被彈飛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告訴人所述除前後一致外,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另證人鍾明學於偵訊中亦證述:案發當時伊騎車自和平西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看見被告駕車停在系爭交岔路口要左轉進入泰順街,伊想被告應該會讓伊先行通行,但被告好像沒看見伊,就突然間進行駕車左轉動作,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泰順街偏閃,仍因閃避不及遭撞擊,撞擊地點仍在系爭交岔路口而不是在泰順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6頁至其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再詳為證述:案發當時伊騎車沿和平西路第三車道往東行駛到泰順街口前,看到前方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等待左轉,並原地等候伊前方之機車騎士經過,伊即往第4 車道行駛,保持安全距離,之後看見被告起步但又停下來,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會讓伊先行通過,但伊騎乘系爭機車至泰順街口時,被告又起步,伊見狀馬上往泰順街口閃避,但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腳踏板遭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後機車左側倒地,並壓到告訴人的腳,所以伊馬上起身將機車搬移翻至右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鍾明學所述亦無矛盾,與本院勘驗結果亦無二致。另再勾稽告訴人與證人鍾明學之證詞,其2 人就案發前之情狀(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但尚未進入泰順街)、案發情形(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計程車前,被告突然駕車起步而發生撞擊)及撞擊地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均互核一致,尚無瑕疵可指,與本院上開勘驗系爭計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所攝錄之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屬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泰順街,雖有先行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惟仍應於起步前確認右方已無具先行路權之人、車後,始得起步,而當時被告若有注意右方來車,當能見及證人鍾明學正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方直行並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需繼續停等再次禮讓,惟被告未及注意及此,仍緩慢駕車右轉,致其後騎車行經該處之證人鍾明學向右偏閃仍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處遭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前方車頭處撞擊,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彰彰甚明。被告或以案發當時伊用餘光只有看到黑影,無法確定有無車輛通行,況伊已駕車進入泰順街,證人鍾明學之S 型駕駛才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云云抗辯,或以人非馬或雞眼睛生長於2 側,得以注意左右2 側事物,如果眼睛轉向右方看,伊會忽略前方並撞擊前所禮讓通行之機車云云辯解,全然忽略駕車行駛於道路既為高危險行為,除注意前方外尚應隨時留意左右方來車,且留意觀察期間亦應視情況暫停行駛,即無注意左右方即會忽略前方之情事,被告所辯自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㈣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依上開卷附臺北市
00000000區000 00 000000000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27日門字第41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 公分x2公分、5 公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 公分x5公分、3 公分x1公分)、多處瘀傷(9 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此等傷勢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撞擊情狀即系爭計程車撞擊伊小腿肚,系爭機車車身往左倒下後,伊左腳再被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刮傷等情相符,而卷附系爭計程車之車損照片,確可見及前車牌右方處有往前捲起及螺絲部位附近有血跡噴濺及延伸之情況(參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亦陳述:案發時伊在系爭交岔路口緩慢前行,見及證人鍾明學駕駛系爭機車自右方直來,之後2 車發生擦撞,系爭計程車之車牌被系爭機車之某部位撞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警詢中自承:發生事故時伊有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左腳踝有一道傷口,並看見系爭計程車前車牌彎曲,車牌上之螺絲有血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 頁),基此,足認發生撞擊當時,告訴人之左小腿先遭撞擊,此際因系爭計程車撞擊肌肉組織而無明顯受損情形,然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處緊急煞車,系爭機車左側下方復遭撞擊,依此作用力之衝擊下,系爭機車始向左傾倒,再告訴人因此撞擊力而左小腿有拋飛情形致左小腿上揚撞擊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及車牌上之螺絲,導致左小腿有多處擦傷、撕裂傷、瘀傷及神經損傷情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改口辯稱系爭計程車之前車牌彎曲是事前就有的,不是因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的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諉詞,仍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㈤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為肇事主因。二、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詳如後述)」,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4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可參,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再該鑑定委員會所判斷之依據,除被告、證人鍾明學之陳述外,尚參考被告所提供於系爭計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所攝錄之錄影影像及本院所檢送之卷宗資料等,依據專業知識予以綜合研判,被告辯稱該委員會未讓其充分陳述事實,亦無足夠判斷依據,所為鑑定意見不足以供參考云云,亦無足採。再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鍾明學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啟頭燈並超速行駛(證人鍾明學自承時速約60公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相互撞擊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亦與有過失,惟無論證人鍾明學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孰輕孰重,僅為告訴人對被告為民事求償時過失責任相抵及本院量刑時之參考,不得以證人鍾明學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一再以證人鍾明學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其即應無任何肇事因素資為辯解,顯於法有違,同無足採。
㈥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當時乘坐系爭計程車之乘客,欲證明證人鍾明學搶黃燈,另聲請本件送交民間團體鑑定,以證明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實,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同此認定,自無違誤;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計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光碟,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泰順街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已如前述,則證人鍾明學駕車於和平東路上直行,即有先行路權,被告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被告與證人鍾明學同屬和平東路上行駛之車輛,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相同,被告實不能片面指摘證人鍾明學搶黃燈而忽略若此為真則其自身亦有此等駕駛行為。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本件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應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雖無領取執業登記證即擔任計程車司機,惟被告既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至被告於案發時經提出駕駛執照後經處理員警告知該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而有涉嫌無照駕駛情狀。惟被告辯稱係因前此交通違規遭舉發,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未繳納罰款,駕駛執照遭註銷,但伊不知此情,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員警告知此情,伊遂向監理單位申訴,監理單位受理後已重新發照,伊於案發當時並不是無照駕駛。本院觀諸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其上顯示被告之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為72年2 月7 日、發照日期為82年2 月3 日、有效日期至105 年4 月30日,且無任何吊扣吊註銷之註記,難認有何駕駛執照遭註銷情形,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認非屬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勝友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1.前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2.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自案發迄今未能自省,復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提出諸多悖於交通法規之抗辯,態度難謂良好;4.告訴人乘坐證人鍾明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證人鍾明學有夜間未開啟頭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本件非得全然究責於被告,而應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5.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