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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均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均山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李桂,致李桂受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於送醫治療相當期間後,仍呈現失語、四肢均無力並癱瘓之嚴重減損語能及四肢機能情形,且呈現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之重大難治情形,而已達重傷之程度。林均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子吳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桂之子吳俊明於103年3月11日警詢時已表示其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旨,縱當時告訴人尚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告訴權有所欠缺,惟嗣後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監護宣告裁定)選定為被害人監護宣告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3年7月7 日送達生效,此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下稱另案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是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7 日依法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告訴人因嗣後取得告訴權,而使其先前所提之告訴生補正之效果(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得認本件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本件被告林均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全名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3年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103年9月1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大明醫院103年8月19日大明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3年8 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桃園榮總護理之家)相關病歷資料、另案監護宣告卷宗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迎旭診所103年5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3038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案監護宣告裁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應構成過失行為。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之情,有耕莘醫院103年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就此等傷勢之後續發展情形,經本院函詢被害人事故後先後就診之耕莘醫院、大明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為復健治療之桃園榮總護理之家,並調取另案監護宣告卷宗之結果,ꆼ耕莘醫院覆以:被害人自103年1月13日至同年3 月10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出院時因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維生,故轉至大明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繼續治療等語(見審交易卷第95頁);ꆼ大明醫院覆以:被害人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4日及10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在該院住院2次,住院期間神智皆不清楚,無法對人事時地物作出回應,無法自理生活,呈現24小時臥床的狀態,且無明顯回復跡象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ꆼ敏盛綜合醫院覆以:被害人因肺炎及肝功能異常於該院治療,住院期間(103年5月6 日至同年月22日)意識狀態不清楚,在使用抗生素及氧氣治療後穩定出院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第53頁);ꆼ後被害人轉至桃園榮總護理之家為復健治療,於103年5月22日入住評估時,其意識狀態為譫妄,巴氏量表之依賴程度為完全依賴、失能項目為重度,認知功能量表之需協助程度為完全協助、心智功能程度為嚴重智力缺損,社會工作個案評估其溝通能力為失語、理解力為不能理解、四肢均無力並癱瘓,復於103年7月20日評估其上下肢各部位均無動作、智力有缺失(指令遵從、溝通、問題解決及安全判斷)、無獨立行動能力、日常活動均具依賴性,迄至103年8月18日仍評估其為無行為能力、語言障礙或無法參加社交活動(見同上卷第38至47頁);ꆼ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桃園地院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3月31日進行訪視,需求評估為:被害人因車禍致頭部受撞擊,需仰賴呼吸器維生,使用鼻胃管,無自主行動能力,完全無言語和肢體表現,溝通互動障礙,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等語,復函請迎旭診所於103年5月2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並無清醒意識,眼神空洞,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平板,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四肢肌肉癱瘓,氧氣使用中,鼻胃管及導尿管留置中等語,桃園地院遂依上述訪視及鑑定結果,以另案監護宣告裁定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監護宣告之監護人確定,此有本院所調取另案監護宣告卷宗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迎旭診所103年5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3038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案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綜觀前開各項事證,得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於送醫治療相當期間後,仍呈現失語、四肢均無力並癱瘓之嚴重減損語能及四肢機能情形,且呈現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之重大難治情形,而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至敏盛綜合醫院之回覆意見表雖有記載「個案之病情屬重大但可治療之疾病」之語(見審交易卷第51頁),惟本院考量該院主要係就被害人之肺炎及肝功能異常等併發症予以治療,且住院期間(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22日)非長,尚難認該院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作全盤評估,矧該院亦有回覆「住院期間個案意識狀態不清楚」等語,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仍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再者,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卷附本院103年9月29日審判筆錄),故本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問題。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且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且因被害人須長期復健療養,造成其家屬沉重之負擔,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又被害人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因就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