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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春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許喬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春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安康墓園園道內,沿陡坡向上直行欲駛入陡坡上方平面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陡坡行駛應減緩車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陡坡上方平面處,忽見告訴人周林美春、周亞青2 人適於周金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拿取後車箱內物品,即因反應不及誤踩油門而撞擊告訴人周林美春、周亞青2 人,致告訴人周林美春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周亞青則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破裂及栓塞、左側大姆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亞青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4 月21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腳機能因而毀敗,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等2 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6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