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世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世明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明路286 街與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林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往南方向,應予更正)方向直行而來,林鳳珠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以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連世明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光明路286 巷駛出時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身遭連世明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撞及,林鳳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連世明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連世明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系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系爭機車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觀察左方無來車後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後過中線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而來,本件全然可歸責於告訴人,伊本身毫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光明街286 巷由北往南
方向進入與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嗣告訴人林鳳珠騎乘系爭機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以致2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10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7 紙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被告駕車行向即光明街286 巷由北往南方向與光明街交岔路口處,於停止線前有一「停」標字(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屬支幹道,應禮讓行駛於光明街上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基此,是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明街上之告訴人即有優先路權,先予敘明。
㈢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外
放於證物袋內)可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名:
caZ0000000000-光明街274號往檳榔街方向全景(101_3)-(R103-H06-073-D42)-2013 ,全長1 小時0 分12秒,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起始時間為0000-0000 00:59:58,畫面中道路左右各一線道,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
09:03:26 一名穿藍色上衣之男子騎腳踏車由畫面下方出
現,原本騎乘在光明街右側車道中間,漸漸向左偏。
09:03:28 一名戴粉紅色安全帽、穿深紅色上衣之機車騎
士即告訴人由畫面下方出現,騎乘機車先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漸向左偏,至畫面中間即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已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左側車道。
09:03:30 系爭機車直行接近畫面右上方即系爭交叉路口
時未減速,右方巷子內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即由被告所駕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減速,車頭仍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機車及告訴人均倒地。
09:03:40一名路人及被告上前察看告訴人狀況。(以下影像與本案無關,省略)(自09:03:28-09 :03:33之逐秒列印照片,附於本院卷
第13-16 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逐秒列印照片,顯見被告駕車自光明街
286 巷駛出時,光明街上車流量非大(現場僅有1 輛腳踏車騎士騎乘腳踏車及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對於幹線道行駛車輛清晰可見,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自承伊於出巷口時即見及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自應完全暫停讓該等車輛通行交岔路口後再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確未為之,率爾駕車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彰彰甚明(此不因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之與有過失部分,即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等,此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遭駕車撞擊後倒地所致,要無疑義。至被告雖空言陳稱告訴人前此已有舊疾云云,惟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04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始為此部分之辯解,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未為此部分抗辯,復經告訴人嚴詞否認(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後,咸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告雖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播放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惟本院於送鑑定前業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逐秒列印畫面附於卷內,併送鑑定,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播放光碟,亦無礙於鑑定結果。另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係於駕照吊銷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惟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遭吊扣1 年(102 年5 月14日至103 年5 月13日),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而非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惟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尚非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規則,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責任無涉,就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質疑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有過快之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車速過快情事,另被告再質疑道路現場圖之東南西北方位,惟經本院詢及所憑依據為何,被告稱伊個人認為往臺北方向即為北方為判斷依據,是此僅為被告主觀判斷,而無證據相佐,同無可採。
㈤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標線為雙黃實線者,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時沿光明街由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確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行跨越該路段中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以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光明街286 巷駛出時已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已無法煞停,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應有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家豪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1.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97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不構成累犯),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2.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自案發迄今未能自省,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惟衡酌告訴人亦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非鉅;5.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等;5.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