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紹賢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紹賢係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客車不得占用道路作為停車場所,亦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竟仍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19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國語實小側門前,嗣於翌(13)日凌晨約3 時20分許,告訴人林韋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邱詠文(未提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被告易紹賢違規停放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致告訴人林韋均及邱詠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韋均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肌腱斷裂、右膝挫傷、左手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易紹賢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4 號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