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祥鴻原 告 張祥慧被 告 郭金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祥鴻於原告張祥慧對被告郭金樹就本院一○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八號郭金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一○三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張祥慧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張祥慧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仍陷於昏迷狀態,被害人張祥慧有對被告郭金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被害人張祥慧為成年人,故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張祥慧之兄長,且業經檢察官指定為刑事程序之代行告訴人,謹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張祥慧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後續之訴訟,以維張祥慧之法律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被告郭金樹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