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米彥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被 告 陳政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等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搶奪部分之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米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政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簡宜賢、魏士閔所受傷害後補充「(王米彥、陳政羽、張志龍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米彥、陳政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米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陳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魏士閔、簡宜賢所為強制犯行,已包含於被告2人對告訴人2 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而不另予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共同強押行為,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王米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自由權,竟共同以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王米彥亦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搶奪告訴人簡宜賢之皮夾,顯漠視法紀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犯罪支配地位、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到庭之告訴人簡宜賢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米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搶奪罪各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政羽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王米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王米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之告訴人簡宜賢亦同意給予其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王米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政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現該前案之緩刑尚未期滿,則本件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難給予被告陳政羽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1

0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 告 張志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米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王米彥係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管理部之員工,因簡宜賢、魏士閔於102年6月間,共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鴻泰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8號套房,並由簡宜賢與鴻泰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嗣簡宜賢、魏士閔積欠租金約5萬7,000多元未繳,王米彥即要求簡宜賢簽發12萬元之本票並至鴻泰公司工作,惟簡宜賢因私下出租系爭房屋1號、6號套房並收取租金及押金,而與王米彥心生間隙。王米彥竟與陳政羽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佯稱欲與魏士閔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美旅館前見面,嗣魏士閔到場後,即在該處強押魏士閔上車並要求魏士閔撥打電話予簡宜賢,並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下稱捷運站M3出口)碰面,嗣王米彥、陳政羽強押魏士閔,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到達捷運站M3出口,確認簡宜賢在現場後,即由陳政羽強押簡宜賢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簡宜賢、魏士閔之行動自由,並將簡宜賢、魏士閔載往系爭房屋與張志龍會合,並於前往系爭房屋途中,王米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簡宜賢拿出皮夾,並搶奪簡宜賢之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9,000元)。嗣王米彥、陳政羽強押簡宜賢、魏士閔抵達系爭房屋後,即另與張志龍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鴻振」之成年男子(另飭警追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龍持滅火器、陳政羽及「劉鴻振」徒手毆打簡宜賢、魏士閔後,致簡宜賢受有多處瘀傷、擦傷,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硬腦外血腫,少量及頭面部瘀傷、擦傷,胸腹部瘀傷,四肢部左手瘀傷等傷害;魏士閔則受有頭面部局部疼痛的傷害。

二、案經簡宜賢、魏士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王米彥將告訴人簡宜賢、魏士││ │中之供述 │ 閔押入系爭房屋內,當時在場之人││ │ │ 有伊及被告王米彥、陳政羽及被告││ │ │ 丁介立、李斯瑋、「劉鴻振」等人││ │ │ ,伊與陳政羽有毆打告訴人簡宜賢││ │ │ 、魏士閔之事實。 ││ │ │2.被告王米彥把告訴人簡宜賢、魏士││ │ │ 閔押來系爭房屋內是要告訴人簡宜││ │ │ 賢、魏士閔還錢,伊只是氣告訴人││ │ │ 簡宜賢、魏士閔欠被告王米彥很多││ │ │ 錢,也欠被告丁介立(另為不起訴 ││ │ │ 處分)錢沒有還,所以才生氣毆打 ││ │ │ 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之事實。 ││ │ │3.是王米彥教唆大家打簡宜賢的。 │├──┼───────────┼────────────────┤│ 2 │被告王米彥於警詢及偵查│1.因告訴人簡宜賢積欠被告丁介立約││ │中之供述 │ 8萬6,000元,伊出面與被告丁介立││ │ │ 擔保要告訴人簡宜賢去鴻泰公司上││ │ │ 班賺錢償債,但告訴人簡宜賢上了││ │ │ 3天班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丁介立 ││ │ │ 向伊要人,限伊於102年10月20日 ││ │ │ 還款,伊即透過告訴人魏士閔約告││ │ │ 訴人簡宜賢至捷運站M3出口,由被││ │ │ 告陳政羽將告訴人簡宜賢帶上車後││ │ │ ,原本伊是想載告訴人簡宜賢、魏││ │ │ 士閔到戶籍地找告訴人簡宜賢、魏││ │ │ 士閔的父母談,但被告丁介立表示││ │ │ 要一同前往,伊才將告訴人簡宜賢││ │ │ 、魏士閔載往系爭房屋內與被告丁││ │ │ 介立處理之事實。 ││ │ │2.伊將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送到系││ │ │ 爭房屋內,被告張志龍即徒手毆打││ │ │ 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還問告訴││ │ │ 人簡宜賢為何皮皮的,之後伊即與││ │ │ 被告陳政羽一同離開之事實。 │├──┼───────────┼────────────────┤│ 3 │被告陳政羽於警詢及偵查│1.伊於鴻泰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 │中之供述 │ 被告王米彥係伊同事,102年10月2││ │ │ 2日被告王米彥通知伊開車前往家 ││ │ │ 美飯店去找告訴人魏士閔,接著又││ │ │ 開車去捷運站M3出口找告訴人簡宜││ │ │ 賢,並將被告王米彥及告訴人簡宜││ │ │ 賢、魏士閔一同載往系爭房屋之事││ │ │ 實。 ││ │ │2.伊與被告王米彥帶告訴人簡宜賢、││ │ │ 魏士閔進入系爭房屋後,被告張志││ │ │ 龍即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簡宜賢頭││ │ │ 部,伊好像也有打之事實。 │├──┼───────────┼────────────────┤│ 4 │被告丁介立於警詢及偵查│1.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之前向伊承││ │中之供述 │ 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320 ││ │ │ 號2樓E號房屋之房客,因告訴人簡││ │ │ 宜賢、魏士閔欠伊8萬6,000元未還││ │ │ ,而存有糾紛之事實。 ││ │ │2.被告王米彥於102年10月22日撥打 ││ │ │ 電話通知伊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 │ │ 找到了,並與伊討論是否要讓告訴││ │ │ 人簡宜賢的家人知道,因為之前伊││ │ │ 有同意被告王米彥讓告訴人簡宜賢││ │ │ 去鴻泰公司工作賺錢清償伊的債務││ │ │ ,但告訴人簡宜賢後來跑掉,所以││ │ │ 伊有點指責被告王米彥,被告王米││ │ │ 彥以才將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押││ │ │ 至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 │ │3.被告王米彥將告訴人簡宜賢、魏士││ │ │ 閔帶至系爭房屋時,在場之人尚有││ │ │ 伊及被告張志龍、李斯瑋,被告張││ │ │ 志龍有毆打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 │ │ 之事實。 ││ │ │4.被告張志龍將告訴人簡宜賢、魏士││ │ │ 閔帶往系爭房屋19號套房毆打時,││ │ │ 伊及被告陳政羽、李斯瑋仍在現場││ │ │ ,後來又有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成年男子來現場,自稱是被告││ │ │ 張志龍朋友,就跟大家討論如何讓││ │ │ 告訴人簡宜賢還錢,後來又找被告││ │ │ 王米彥回來,由被告王米彥交付2,││ │ │ 000元與被告張志龍,交待要給告 ││ │ │ 訴人簡宜賢、魏士閔去看醫生之事││ │ │ 實。 │├──┼───────────┼────────────────┤│ 5 │被告李斯瑋(另為不起訴│1.被告張志龍於102年10月22日要求 ││ │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伊陪同前往系爭房屋向業主收款,││ │供述 │ 但沒見到業主伊就至系爭房屋22號││ │ │ 套房睡覺,聽見有人與木板的撞擊││ │ │ 聲出來看,發現被告張志龍徒手毆││ │ │ 打告訴人簡宜賢、魏士閔之事實。││ │ │2.當時在場之人伊認識的只有被告張││ │ │ 志龍、丁介立之事實。 │├──┼───────────┼────────────────┤│ 6 │告訴人簡宜賢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米彥係伊前房東,伊因積欠││ │查中具結之證述 │ 被告王米彥2個月的租金及押金共 ││ │ │ 計5萬7,000元而存有糾紛,但被告││ │ │ 王米彥表示伊銀行沒有貸款記錄,││ │ │ 要培養伊的信用,即要求伊去被告││ │ │ 王米彥任職之公司上班,負責幫公││ │ │ 司所有之套房裝設監視器,但沒有││ │ │ 付伊薪水,伊工作1、2天就沒去上││ │ │ 班跑去伊奶奶戶籍地再躲起來之事││ │ │ 實。 ││ │ │2.伊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接││ │ │ 到告訴人魏士閔撥打電話與伊相約││ │ │ 在捷運站M3出口,伊到達時發現手││ │ │ 機沒電,走下去捷運站內的手機充││ │ │ 電站充電,被告陳政羽然走過來把││ │ │ 伊手機的線扯掉,用手抓伊衣領並││ │ │ 稱背後插著刀子,要伊不要叫,即││ │ │ 把伊押至捷運站M3出口,之後被告││ │ │ 王米彥過來抓伊衣領,把伊帶上車││ │ │ 子後座,當時告訴人魏士閔及「徐││ │ │ 偉傑」、「陳勇定」也在車上,被││ │ │ 告陳政羽即開車將伊及告訴人魏士││ │ │ 閔載至系爭房屋之事實。 ││ │ │3.被告王米彥將、陳政羽將伊及告訴││ │ │ 人魏士閔押到系爭房屋內,屋內尚││ │ │ 有被告張志龍、丁介立、李斯瑋在││ │ │ 場,被告王米彥即稱交給你們了等││ │ │ 語,伊看到被告張志龍1手拿著滅 ││ │ │ 火器、1手拿著鐵椅子,伊被滅火 ││ │ │ 器打到頭就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 │ │ ,等伊於翌(23)日中午醒來,現││ │ │ 場只有被告丁介立在場之事實。 ││ │ │ │├──┼───────────┼────────────────┤│ 7 │告訴人魏士閔於警詢中及│1.被告王米彥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7││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時30分通知有要事跟伊處理,指定││ │ │ 伊在家美飯店前等候,伊抵達後被││ │ │ 告王米彥即抓住伊的手,伊不敢反││ │ │ 抗就配合上車,被告王米彥問伊告││ │ │ 訴人簡宜賢位置,再帶至捷運站M3││ │ │ 出口帶告訴人簡宜賢上車,然後把││ │ │ 伊與告訴人簡宜賢帶至系爭房屋內││ │ │ ,要求伊與告訴人簡宜賢付房租錢││ │ │ 約10元,並毆打伊與告訴人簡宜賢││ │ │ 之事實。 ││ │ │2.伊與告訴人簡宜賢被帶進系爭房屋││ │ │ 內,被告王米彥即向在場約6、7人││ │ │ 表示交給你們了等語,告訴人簡宜││ │ │ 賢馬上被打,之後進入系爭房屋19││ │ │ 號套房內伊也被打之事實。 │├──┼───────────┼────────────────┤│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佐證告訴人簡宜賢受有多處瘀傷、擦││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 │傷,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硬腦││ │紙 │外血腫,少量及頭面部瘀傷、擦傷,││ │ │胸腹部瘀傷,四肢部左手瘀傷等傷害││ │ │;告訴人魏士閔則受有頭面部局部疼││ │ │痛的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米彥、陳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王米彥、陳政羽、張志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米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王米彥、陳政羽就私行拘禁罪嫌間;被告王米彥、陳政羽、張志龍就傷害罪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王米彥、陳政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志龍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米彥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復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簡宜賢雖指稱遭被告陳政羽強押上車後,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9,000元)遭被告王米彥拿走等情,然被告陳政羽於偵查中到庭供稱:搭載告訴人簡宜賢前往系爭房屋途中,被告王米彥與告訴人簡宜賢爭執等情,且質之告訴人簡宜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米彥沒有恐嚇伊什麼,只是把伊皮夾的拿走,一開始被告王米彥跟伊要身分證,伊以為是要辦貸款,結果伊一拿出皮夾被告王米彥就搶走,伊怕被告王米彥有刀也不敢反抗等語,顯見被告王米彥所為,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間有間,然被告王米彥將告訴人簡宜賢皮夾取走,已成立搶奪罪,其基礎事實相同,為上開搶奪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