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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源

林志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65號、第9543號、第1056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三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清源為順源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承攬臺北市○○區○○街○○號『NIKE尚智總店』之廣告布幔外框修繕工程,於轉包工程時負責該工程之安全及災害防範,林志頡向順源實業社再承攬本案廣告布幔外框修繕工程中之起重機操作業務,其以駕駛、操作起重機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源、林志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卷第25、39頁背面、45頁背面)」,並補充「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源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陳清源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林志頡係現場負責操作起重升降機具設備之人,未讓被害人李斌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亡,被告等顯有過失。又果非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陳清源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㈡、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陳清源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陳清源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清源為順源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承攬臺北市○○區○○街○○號「NIKE尚智總店」之廣告布幔外框修繕工程,於轉包工程時負責該工程之安全及災害防範,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陳清源於工程進行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未在現場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施工之被害人於移動式起重機上作業時,自上開搭乘設備彈出墜落地面,導致頭部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清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清源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又被告林志頡向順源實業社再承攬本案廣告布幔外框修繕工程中之起重機操作業務,其以駕駛、操作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志頡於工程進行中,未讓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鎖,導致施工中之被害人於移動式起重機上作業時,自上開搭乘設備彈出墜落地面,導致頭部開放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林志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清源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林志頡負責現場起重機操作,而未讓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鎖,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清源於103 年3 月8 日業與告訴人洪玉芬、被害人之家屬李鵬鵬、李田永華、李欣宜、李欣岩達成和解,被告林志頡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7 號和解筆錄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卷第30至33頁、48頁至背面),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告訴人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林志頡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林志頡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而於被告林志頡所犯罪刑項下,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林志頡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