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口,見徐靜安所有、平日由其夫吳治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另該車已發還吳治宇,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系爭機車電門後駛離該處,將之竊取得手;㈡復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 號前,見許永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敲擊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其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 臺得手(價值新臺幣5,000 元,已發還許永昌)。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陳文龍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 支與上開竊得之衛星導航1 臺,因而查悉陳文龍竊取衛星導航之事。嗣陳文龍於上開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員警陳照明、惠佳羽坦承不諱並經警扣得機車鑰匙1 支,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自首及許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治宇於警詢中指陳其所使用之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竊取,及告訴人許永昌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 臺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7 月
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基此,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為本件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之尖銳物品,既可用以敲擊自小客車車窗致其破裂毀損(告訴人許永昌於警詢中僅表明「對竊嫌陳文龍提出告訴」,未具體指明提出「毀損告訴」),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1 次普通竊盜及1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惟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對於事實欄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另犯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此時被害人吳治宇尚未報警處理,係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後,警方始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電詢被害人吳治宇系爭機車是否失竊,經被害人吳治宇前往停車處察看後確認,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方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吳治宇之警詢筆錄各
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尚未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餘竊
盜、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累累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造成被害人吳治宇、告訴人許永昌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3.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機車與衛星導航1臺,已分別由被害人吳治宇及告訴人許永昌領回,損失非鉅;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此敘明。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被告自承皆為其所
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係分別供被告犯本件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