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為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迨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ꆼꆼ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陳文淵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21頁)。
(三)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17頁背面)在卷可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綽號「○○」之成年男子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偵卷第6 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署業就被告陳文淵供述毒品來源綽號「○○」乙節簽分103 年度他字第6324號(談股)偵辦,惟僅憑被告陳文淵之單一供述,查無「○○」涉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之具體事證,故本件爰予簽結』乙節,有該署出具之103 年9 月23日北檢治張103 毒偵1652字第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