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滿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滿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滿翎與郭詩湧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沈孟賢受郭詩湧委任,擔任郭詩湧之訴訟代理人。詎張滿翎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內,即本院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請其陳述意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陳述:「胡作非為嘛,胡搞瞎搞」、「律師不好好做,真的是,這個律師真的不好好做,不務正業」等語,當場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辱罵沈孟賢,足以貶抑沈孟賢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孟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滿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滿翎固不否認伊與郭詩湧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告訴人沈孟賢係受郭詩湧之訴訟代理人,伊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內進行該訴訟事件之審理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抗辯稱伊與郭詩湧間官司纏訟6年,已對伊生活造成極大困擾,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問伊對該訴訟有何意見時,伊一時有感而發,始當庭陳述「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等言論,亦非故意侮辱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沈孟賢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3年度
偵字第13795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4月22日法庭數位錄音播放程式之錄音光碟,其結果如下:「㈠本光碟僅有聲音並無影像。錄音總長度為26分49秒,其中00:00:00(此為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至00:25:00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故本院僅就00:25:01至
00:26:49為勘驗。㈡00:24:58法官說:『就是這件,這件是不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最主要是99上易142嘛喔?21932這件有沒有判決效力所及?』,00:25:09張滿翎說:『訴外裁判,反正講的大概就是這意思,可能沒有判決效力所及,但是訴外裁判造成我們繳了一筆‧‧‧(聽不清楚)的費用。』,00:25:21法官說:『我們調這個卷過來再研究研究吧,我們向國稅局調一些這個97年度‧‧‧(聽不清楚)的一些資料,我們看看最近哪些是已經申報完畢,哪些漏報,最主要是查漏報的事項。』,00:25:35張滿翎說:『是,是,是。』,00:25:38法官說:『調過來看一下,今年是1,10多少,103‧‧‧(聽不清楚)原則上是1年之內,應該還來得及,我們試著調看看好了。你們雙方的關係還有往來嗎?還是已經結束了?你們的業務關係?』,00:26:04沈孟賢說:『我們纏訟了‧‧‧』,00:26:05法官說:『纏訟了多久?』00:26:06沈孟賢說:『6年。』,00:26:07法官說:『纏訟了6年。』,00:26:07沈孟賢說:『對。』,00:26:09張滿翎說:『胡作非為嘛,胡搞瞎搞。』,00:26:12法官說:『好,我們訂那個‧‧‧(聽不清楚)1個月‧‧‧』,00:26:17張滿翎說:『律師不好好做,真的是,這個律師真的不好好做,不務正業。』,
00:26:24法官說:『好啦,你也不要做其他的‧‧‧』,
00:26:25張滿翎說:『唉,真的是喔。』,00:26:27法官說:『我們訂5月27日的‧‧‧00:26:28』,張滿翎說:『呵呵』,00:26:29法官說:『11點10分,我們就雙方都請回,這些卷的資料都在這邊喔,有必要你們要閱卷的話你們自己來看。』」,有本院10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伊係因與郭詩湧間官司纏訟6年,已對伊生活
造成極大困擾,一時有感而發,始當庭陳述「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等言論,並非故意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第一法庭內進行103年度店小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係行公開審判程序,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11頁),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之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上揭公開審理之法庭內,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之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郭詩湧之訴訟代理人,竟於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顯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且尚未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