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俊逸與原選任辯護人謝智硯律師、賴勇全律師、唐德華律師間,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關係,嗣本院於同年月17日始收文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而本案判決係於103年2月14日作成,故不及將上開事項載於判決內。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表┌─────────┬────────────────┐│原判決選任辯護人欄│更正後選任辯護人欄 │├─────────┼────────────────┤│謝智硯律師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唐德華律師 │賴勇全律師 ││ │(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 │唐德華律師 ││ │(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