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兪均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兪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宗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87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879號被 告 陳兪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兪均除為劉宗琪前配偶余秉芬之表妹外(二人母親係姊妹關係:而劉、余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判離婚,又余秉芬因另涉準略誘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9日發布通緝),其配偶並曾與劉宗琪在同間美商公司同單位共事工作,其對於劉、余間之相處互動情形至為明瞭;且依陳兪均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妻兒」應如何定義、及對法院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之解讀,更應與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異。緣劉宗琪因與余秉芬間之前述準略誘案件,於101年12月上旬接受中天新聞臺記者訪問,該新聞臺並於同年月18日將相關報導內容,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閱聽大眾瀏覽觀看(簡介內容略以:「父母搶監護權!子女遭偷運出境. . . 中天新聞》父母親為了搶子女的監護權經常對簿公堂,但現在卻發生這樣的案例,明明監護權父母一人一半,不過小朋友卻被媽媽偷偷帶到大陸去,這位爸爸半年多次到大陸找兒子不過怎麼找都找不到,其實在臺灣去年就有702名孩童有類似情況,現在立委就希望法務部能盡快修法,別讓偷渡子女的案子層出不窮。更多完整報導,詳見. . . 」)。詎陳兪均於隨後之同年月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YouTube網站,並瀏覽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後,僅因不滿意劉宗琪之發言內容,且其明知「劉宗琪係因於100年7月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住處,對余秉芬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而於101年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YouTube網站上開新聞報導之所屬評論區,使用「lorea944」之帳號名稱,留言表示「這新聞的受訪者劉先生因家暴妻兒,已在今年遭到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熟悉他名字的人可至司法院查詢判決書. . . 」等足以毀損劉宗琪名譽之文字內容,致使該網站其他瀏覽者,對劉宗琪產生傷害自己小孩並遭法院判刑之負面人格評價。嗣於102年3月間,因劉宗琪在YouTube網站瀏覽點閱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兪均之供述 │1.被告能清楚辨別告訴人劉││ │ │ 宗琪之妻是「余秉芬」、││ │ │ 兒是「劉○○」之事實。││ │ │2.被告使用「lorea944」之││ │ │ 帳號名稱,留言表示上開││ │ │ 文字內容之事實。 ││ │ │3.被告表示自己上開留言文││ │ │ 字內容之「依據」,係來││ │ │ 自司法院網頁上所查得之││ │ │ 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286││ │ │ 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 │├──┼───────────┼────────────┤│二 │告訴人劉宗琪於偵訊時之│1.伊遭被告本件誹謗之事實││ │證述(含告訴狀) │ 。 ││ │ │2.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 ││ │ │3.被告與余秉芬來往關係密││ │ │ 切之事實。 │├──┼───────────┼────────────┤│三 │臺北地院100年易字第286│1.告訴人於100年7月3日, ││ │8號判決 │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住處││ │ │ ,對余秉芬實施家庭暴力││ │ │ 之傷害行為,而於101年2││ │ │ 月29日,經該法院判處有││ │ │ 期徒刑3月。 ││ │ │2.該件判決書認定之被害人││ │ │ 僅有余秉芬一人之事實。│├──┼───────────┼────────────┤│四 │YouTube網站本件相關網 │被告本件誹謗告訴人名譽之││ │頁內容之擷取列印資料(│事實。 ││ │含光碟)、關於何人在該│ ││ │網站使用「lorea944」帳│ ││ │號名稱之查詢資料 │ │├──┼───────────┼────────────┤│五 │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1.該起訴書即余秉芬所涉之││ │第9115號起訴書、臺北地│ 準略誘案件。 ││ │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57號│2.該等法院民事裁定均是駁││ │聲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 回余秉芬相關聲請。 ││ │(裁定日期:101年6月6 │ ││ │日)及新竹地院100年度 │ ││ │家全字第18號聲請禁止探│ ││ │視民事裁定(裁定日期:│ ││ │101年1月10日) │ │├──┼───────────┼────────────┤│六 │新竹地院101年度監字第7│即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中所提││ │號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及「監護權父母一人一半」││ │方式及期間民事裁定(裁│之緣由。 ││ │定日期:101年5月15日)│ │├──┼───────────┼────────────┤│七 │臺北地院100年度暫家護 │此暫時保護令中所出現之「││ │字第208號民事暫時保護 │劉宗琪竟用雙手再掐幼子脖││ │令(裁定日期:100年8月│子」等節,僅係聲請人余秉││ │24日,即前述100年度家 │芬單方面主張之事實。 ││ │護字第757號聲請通常保 │ ││ │護令民事裁定之前案) │ │├──┼───────────┼────────────┤│八 │被告親筆書寫之聲明書(│1.該聲明書係遞交給新竹地││ │日期:101年5月24日) │ 院101年度監字第7號聲請││ │ │ 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 │ 期間事件之承辦股法官。││ │ │2.被告在該聲明書中對於告││ │ │ 訴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 │ │ 原因多所著墨,然斯時卻││ │ │ 無隻字片語敘及告訴人有││ │ │ 何「對小孩家暴」、「掐││ │ │ 小孩脖子」等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