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第212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斌係「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下稱全速配公司)所屬新店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機車宅配員,負責交運託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全速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配送日期」欄所載日期,將其送貨予「收件人」欄所示收件人後,收取如「代收金額」欄所示之30筆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92,034元)並花用殆盡,而未如數繳回全速配公司。嗣因全速配公司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不符而進行清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全速配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永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基於業務上所持有而應交回全速配公司之代收貨款侵占入己之經過相符(參見10
3 年度他字第809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09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至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124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親筆簽名,坦承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挪為己用之切結書1 紙、全速配公司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30份、客戶簽收單9 紙、全速配公司將遭被告侵占之貨款如數賠付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轉帳傳票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099號卷第6 頁、第26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任職於全速配公司,負責交運託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後繳回全速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擔任機車宅配員之便,配送貨物時代為向收件人收取貨款之職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配送日期」欄所載日期,將其送貨予「收件人」欄所示收件人後,收取如「代收金額」欄所示之30筆貨款。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家中父親病重、母親年邁,育有3 名女兒,伊需擔負全數家計,經濟負擔沉重,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並將之支付家用等語(參見他字第8099號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為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0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全部犯行,再參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92,034元,於全速配公司進行調查時已當場返還現金3,500 元,並以102 年11月份薪資之一部分即24,395元抵償,離職後尚餘6 萬4,139 元未賠償,業據全速配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文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偵字第21
244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生活經濟壓力過重,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年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侵占代收之貨款,獲取92,034元之不法所得並花用殆盡,所為實屬非是;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得全額填補;4.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5.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