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濟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濟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濟翔與莊濟時為兄弟,緣其等之父親莊連金於民國55年間購入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妻子莊楊玉珠所有,另於該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83號10樓,應予更正)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號),所有權登記為莊濟翔、莊濟時及其他兄弟共4 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莊楊玉珠死亡後,莊濟時於101 年8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包含莊濟翔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所有,並自行保管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未交予各所有權人持有(莊濟翔所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於101 年間,莊濟翔因經濟困窘,圖謀出售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明知未曾持有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求能順利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以辦理出售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1 年12月4 日9 時11分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1 年8 月21日遺失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出具切結書切結確已詳查無獲而申請補發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公告、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據以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過程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莊濟時查知莊濟翔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許曉菁,且許曉菁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濟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與被告莊濟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1 年12月4 日9 時11分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1 年8 月21日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出具切結書切結確已詳查無獲而申請補發權狀,且當時確已知悉該等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他人持有,自己未曾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所持有,也不知道是由告訴人保管中;伊前往地政事務所詢問櫃檯人員如何辦理,櫃檯人員有問所有權狀是否仍存在,伊答稱不知在何人手裡,櫃檯人員答稱辦遺失即可,所以伊並非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是地政事務所櫃檯人員告知可如此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曾持有系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惟被告因經濟困窘欲出售上開不動產,為求能順利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以辦理出售事宜,即於101 年12月4 日9 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出具切結書切結確已詳查無獲而申請補發權狀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濟時於偵訊中證述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其保管,未曾交付予被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於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載之書狀補給公告期滿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書狀補給日期」欄所載日期,據以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之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4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不動產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原案卷影本及切結書、告訴人莊濟時所提出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3 年8 月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被告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52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之1 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114頁),此節堪先認定。
㈡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未曾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狀,既未持有,即無遺失之情,被告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理由即「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致該管公務員誤認上開權狀均已滅失,而將該等事由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公文書,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服務臺人員邱擇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開始擔任公務員,且之前即已取得地政士資格,對於地政法規相當明瞭,並於100 年間開始固定每天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服務櫃臺擔任提供書表、範例及執行簡易登記之程序等;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補發非常謹慎,若當事人表示找不到權狀,伊等一定會請當事人繼續找,否則就要公告30天,相當耗費時間,如果當事人真的無法找到,伊等也會請當事人申請所有的登記謄本,確認遺失的權狀為何,避免將有效之所有權狀作廢;嗣再根據當事人確認遺失之所有權狀、切結書等,直接電腦列印登記清冊,再次要求當事人確認遺失之所有權狀;另外伊等也會提醒當事人,如果所有權狀非遺失,則無法申請補發,因為不具備補發的要件;就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申請,伊等也會在櫃臺提供內政部75年9 月3 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予申請人觀覽,該函之意旨是指如果所有權狀在他人持有中,必須法院判決確定後仍無法索回,所有權人才能申請補發權狀,但伊等不會主動講,若當事人主動告知從未持有所有權狀,伊等即拒絕當事人之申請,更無後續之協助申請及審查通過並核發之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依證人邱澤任上開證述,顯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申請人表示未持有所有權狀,亦不知悉由何人持有時,並不會率以告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即可,因為此與申請補發要件並不相當。由是以觀,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既已知悉未曾持有該等所有權狀而係正由他人持有中,亦明自己並未遺失該等所有權狀,確未詳實告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被告知悉若詳實以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以不符補發要件為由拒絕申請,被告隱匿實情,以不實之「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公告、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據以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彰彰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9 時11分,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過程詳如附表二),此觀諸卷附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建物清冊、切結書及公告甚明。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莊美瑜、蕭莊美華、莊美娟及莊濟時,欲
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莊濟時所保管,卻不實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惟本院依據上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2.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他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3.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態度不佳;4.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暨其上建物明細表┌──┬──────────────┬────────┐│編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標│權利範圍 ││ │示 │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464地│十分之一 ││ │號 │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3建│四分之一 ││ │號 │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4建│四分之一 ││ │號 │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5建│四分之一 ││ │號 │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6建│四分之一 ││ │號 │ │└──┴──────────────┴────────┘附表二: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之過程┌─┬────┬─────┬─────┬────┬────┬────┬────┐│編│申請日期│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切結書之│公告日期│書狀補給│書狀補給││號│ │ │給之不動產│不實內容│ │公告期間│日期 │├─┼────┼─────┼─────┼────┼────┼────┼────┤│1 │101年12 │臺北市建成│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101年12 │101年12 │102年1月││ │月4日上 │地政事務所│1 │21日遺失│月6日( │月6日起 │8日 ││ │午9時11 │(臺北市萬│ │如附表一│北市建地│至102年1│ ││ │分許 │華區和平西│ │編號1所 │登字第10│月5日止 │ ││ │ │路三段120 │ │載之不動│00000000│ │ ││ │ │號7 至9 樓│ │產所有權│1號) │ │ ││ │ │) │ │狀 │ │ │ │├─┼────┼─────┼─────┼────┼────┼────┼────┤│2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3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3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4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4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5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5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