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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益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益緒受僱於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2 ,經營商業大樓、工業廠辦大廈及一般集合式住宅之保全管理服務業務;下稱大順公司),經大順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新普資訊廣場大廈」(下稱新普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向新普大廈使用戶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用後,繳交予新普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民國101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應予更正)起至102 年11月間止,利用代收款項之機會,於向如附件一「使用人名稱」欄所示之使用戶收取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款項後,向新普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佯稱各該使用戶欠繳費用,而接續將代收之款項侵占挪為己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45,629 元。嗣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出納人員於製作財務報表時,發現欠繳戶激增且與過往使用戶之繳費習慣不同之異狀,遂向使用戶詢問,方發現部分費用已遭王益緒侵占,因而要求大順公司清查實際繳付情形,王益緒始向大順公司托出上情。大順公司乃基於民事連帶責任,先後於102 年9 月13日、27日與同年12月25日,將王益緒侵占之款項,先後匯款195,213 元、392,440 元與257,976 元至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中,以為償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大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益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1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1頁至背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崇貴於偵訊中指述被告侵占新普大廈使用戶繳交之管理費遭發覺之經過及經查核之侵占金額等語相符(參見調偵字卷第8 頁至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簽名確認之挪用公款明細、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節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

8 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大順公司,經派駐在新普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向新普大廈使用戶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用後,繳交予新普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被告利用其代收新普大廈使用戶所繳交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款項之職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陸續將使用戶所繳交之金錢予以侵占,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1.前無因犯罪而經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因需款急用,即陸續侵占新普大廈使用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期間長達約2 年,不法所得高達845,629 元,致告訴人大順公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將前揭金額如數賠償予新普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實應非難;3.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繼續任職於大順公司,以按月扣除薪資之方式賠償大順公司,大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崇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大順公司因有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本件經保險公司出險,理賠金為被告侵占金額9 成,約761,000 元,扣除保險出險的差額,被告陸續清償,只是進度緩慢,已經出險部分公司不會再向被告求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大部分已獲得填補;4.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始終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