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宸鈺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463 號、第2191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21919 號、第26969 號、第2777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宸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宸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103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下列附表一之內容,103 年度偵字第21919 號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下列附表二之內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卷第82、142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卷第93頁背面、9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11、13至15、18、19、21、23至25、30號所示,係持六角扳手1 支撬開車門行竊,及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持上開六角扳手1 支及梅花扳手1 支撬開車門行竊,上開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2、16、17、20、22、26至29、31至34號,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7 號所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7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被告持自備改造汽車鑰匙1 支開啟車牌號碼0000- 00號、5590- VP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均因無法發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 罪)。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8 、10、20、32、33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19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8、24、28、29、31、34所示為同一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6969 號、第277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3、30號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刑期自98年10月1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18日,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詳後述)。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共6 罪,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至⑦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刑期自100 年12月1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6 月29日),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雖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 年2 月1 日凌晨5 時5 分許、103 年2 月2 日
6 時2 分許,犯竊盜案件(嗣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執護字107號以「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上開假釋雖於103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尚難認已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是上開保護管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執護字107 號以「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告均持自備鑰匙1 支著手撬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俟因無法發動車輛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輕之。
㈥、自首部分: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函
文附表誤載為0926- MU〉)及附表二編號4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經被告自首後,承辦員警始知其上開2 次犯行一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 年12月12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卷第128 至129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上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支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
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27、30至33號所示29
次竊盜犯行部分,承辦警員當初不知道多起竊案之犯罪嫌疑人是何人,但經調閱監視器及ETC 紀錄,分析車種、車行資料,基於上開多起竊盜失竊地點跟尋獲地點均有關連性,且車行多在南港、汐止及宜蘭一帶,竊嫌偏好竊取馬自達廠牌及MARCH 車型之車輛,且均是以車易車,犯罪手法相同,錄等等,因而研判應係同一人所為,直到103 年4 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7)該起竊案,承辦警員至瑞芳四角亭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附近埋伏時,於當日21時許,被告出現駕駛該輛贓車,並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而逃逸,承辦員警基於地緣關係,過濾附近住戶前科資料,即鎖定涉案嫌犯為本件被告,承辦員警據此檢附事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提被告獲准,為被告因犯行敗露逃亡而未緝獲;經員警持續分析上開犯罪手法及汽車失竊資料,發現被告逃逸後行竊地點遍及全臺多縣市,即103 年4 月27日後有相同類似犯罪手法竊案,遂鎖定被告查緝,後被告因竊盜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該局即彙整相關資料(汽車竊盜犯罪一覽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失竊車輛照片、部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借提被告,經提示失竊相關資料,被告始坦承竊盜上開汽車犯行等情,業據證人許載爵(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12月1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卷第149 之1 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遭查獲經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所示犯
行,係經員警鑑識比對採集之指紋後即發現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就附表二編號5 、6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6361-U
M 號)所示犯行,則係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此部分尚不構成自首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 年12月12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卷第128 至129 頁)。
⑶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2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被告所犯如103 年度偵字第1546
3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號所示竊盜犯行(即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係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重大,故至臺北看守所借訊後,被告始坦承犯案,並非經被告自述後始發現犯罪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卷第141 至142 頁)。
⑷又如附表二編號1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示犯行部分
,警方於103 年4 月5 日偵辦被告竊盜該車未遂時,在車內發現被告遺留之皮夾1 只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故研判為被告所為;又如附表二編號2 、3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5590-VP 號)及附表一編號24(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示犯行,係員警研判該3 次竊盜案件,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車型紀錄及遭竊車輛廠牌相同、尋獲地區與被告有地緣關係等因素已懷疑是被告所為,此部分尚不構成自首,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 年12月1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卷第136 至
140 頁)。⑸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員警承辦該竊案時,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前述附表一編號34部分)至該處行竊,因而鎖定係被告所為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675
1 號卷第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8月6 日刑事案件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 頁)。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承辦員警於103 年6 月26日14時許,獲報該起竊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竊嫌係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該處行竊,之後並循線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被告涉犯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並緝獲被告,乃前往借詢後,被告始承認犯行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及該局103 年8 月5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第16872 號卷第1 、3 頁)。
⑹是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部分,承辦員警均已基於調閱監視器
畫面、分析遭竊車種、車行紀錄及ETC 紀錄等偵查作為,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依上揭說明,就上述各該竊案部分,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其與家人賭氣,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恣意持自備改造鑰匙竊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其於103 年3 月間至6 月間,短時間內行竊42次,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且除竊取車輛使用之外,甚或造成失竊車輛受損或車內物品失竊,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需花費時間、金錢修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及生活不便,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足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然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多作為代步使用,並未將車輛解體或出售,多數車輛均已尋得,由被害人領回,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2、16至17、20、22、26至
29、31至34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所示犯行而使用之改造汽車鑰匙1 支,及犯如附表一編號1 、11、13至15、18至19、21、23至25、30號、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犯行而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六角扳手及改造汽車鑰匙,均於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時已為警查扣,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637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卷第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自無庸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犯如103年度偵字第2191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犯行而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科刑主文 │├──┼───┼──────┼─────┼─────────┼───────┼──────────┤│1 │吳筱婷│103 年3 月21│新北市瑞芳│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10時15○○○區○○街17│車牌號碼00-0000 號│5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號對面空│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車用行│。 ││ │ │ │地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動電話充電器、│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衛星導航車架各│ ││ │ │ │ │基隆市○○○街133 │1 個) │ ││ │ │ │ │巷對面 │ │ │├──┼───┼──────┼─────┼─────────┼───────┼──────────┤│2 │賴俊諺│103 年4 月1 │基隆市安樂│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 ○區○○○街│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9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133 巷對面│15 -A9號自用小客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旁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七堵│ │ ││ │ ○ ○ ○區○○路○○號 │ │ │├──┼───┼──────┼─────┼─────────┼───────┼──────────┤│3 │卓瑋平│103 年4 月2 │基隆市七堵│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5 時○○○區○○路12│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8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號前 │61-C8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郵局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摺1 本、提款卡│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1 張、充電器1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七堵│個) │ ││ │ ○ ○ ○區○○街○○○ 巷口 │ │ │├──┼───┼──────┼─────┼─────────┼───────┼──────────┤│4 │李思逸│103 年4 月2 │基隆市七堵│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5 時○○○區○○街68│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G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號 │59-QG 號自用小客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未尋獲) │ │ │├──┼───┼──────┼─────┼─────────┼───────┼──────────┤│5 │劉建德│103 年4 月4 │基隆市暖暖│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車主│日22○○ ○區○○路30│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J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許玉圜│ │5 號 │15-VJ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汽車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291 │音組1 組、兒童│仟元折算壹日。 ││ │ │ │ │5-JV號自用小客車)│安全座椅1 個)│ ││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 │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中正│ │ ││ │ ○ ○ ○區○○街○○○ 號 │ │ │├──┼───┼──────┼─────┼─────────┼───────┼──────────┤│6 │陳鴻旺│103 年4 月7 │基隆市中正│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1 時○○○區○○街12│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X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5 號 │13-UX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衛星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航1 臺、釣蝦桿│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1 支、香菸2條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瑞芳│) │ ││ │ ○ ○ ○區○○路○○○ 號附近│ │ │├──┼───┼──────┼─────┼─────────┼───────┼──────────┤│7 │許仁吉│103 年4 月13│基隆市安樂│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23時30○○○區○○○街│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2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68號後方停│13-B2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太陽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場內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鏡3 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臺北市文山│ │ ││ │ ○ ○ ○區○○街○○號 │ │ │├──┼───┼──────┼─────┼─────────┼───────┼──────────┤│8 │江偉傅│103 年4 月18│新北市新店│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18時30○○○區○○路1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C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段113 號前│56-PC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水電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汽車停車格│車門後,竊取該車得│具1 箱、行車紀│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錄器1 台)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安樂│ │ ││ │ ○ ○ ○區○○路○○○ 號旁 │ │ │├──┼───┼──────┼─────┼─────────┼───────┼──────────┤│9 │張健毅│103 年4 月20│基隆市安樂│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車主│日14時50○○○區○○路23│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G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吳冬花│ │6 號 │67-EG 號自用小客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起訴書贅載〈未│ │ ││ │ │ │ │尋獲〉) │ │ │├──┼───┼──────┼─────┼─────────┼───────┼──────────┤│10 │唐佩玲│103 年4 月23│新北市汐止│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1 時○○○區○○路2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7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前某時許(│段228 巷2 │83-M7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行車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誤載為│號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錄器1 個、棒球│仟元折算壹日。 ││ │ │104 年4 月21│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帽1 頂) │ ││ │ │日凌晨2 時3 │ │後棄置在新北市汐止│ │ ││ │ │分許○ ○ ○區○○○路○○巷口 │ │ │├──┼───┼──────┼─────┼─────────┼───────┼──────────┤│11 │蔡采真│103 年4 月19│新北市汐止│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至同年月21│福德二路55│車牌號碼00-0000 自│9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凌晨4 時21│巷1 弄3 號│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及車內急救工│。 ││ │ │分間某時許( │對面 │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具包1 個) │ ││ │ │起訴書誤載為│ │之用,嗣後棄置在臺│ │ ││ │ │ 103年4 月21│ │北市○○區○○○路│ │ ││ │ │日凌晨2 時3 │ │26巷2 號 │ │ ││ │ │分許) │ │ │ │ │├──┼───┼──────┼─────┼─────────┼───────┼──────────┤│12 │柯孟欣│103 年4 月21│臺北市松山│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4 時○○○區○○○路│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G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26巷口 │73-EG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行車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錄器1 臺、重低│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音喇叭1 個) │ ││ │ │ │ │後棄置在臺北市士林│ │ ││ │ ○ ○ ○區○○○街○ 段167 │ │ ││ │ │ │ │巷1 號 │ │ │├──┼───┼──────┼─────┼─────────┼───────┼──────────┤│13 │翁紫潔│103 年4 月24│臺北市信義│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18時1 ○○○區○○街20│車牌號碼00-0000 號│0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巷135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營養補│。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給品1 袋、安全│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座椅1 張、椅套│ ││ │ │ │ │臺北市○○區○○街│椅墊1 組) │ │├──┼───┼──────┼─────┼─────────┼───────┼──────────┤│14 │許文瑾│103 年4 月25│臺北市士林│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2 時○○○區○○街停│車牌號碼0000-00 號│Y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車格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衣服2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件、戒指1 個、│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眼鏡4 付) │ ││ │ │ │ │臺北市○○區○○路│ │ ││ │ │ │ │3 段123 巷口 │ │ │├──┼───┼──────┼─────┼─────────┼───────┼──────────┤│15 │朱翊翔│103 年4 月27│基隆市信義│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3 時○○○區○○路11│車牌號碼00-0000 號│8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2 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衛星導│。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航1 臺) │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 │ ││ │ │ │ │基隆市○○區○○路│ │ ││ │ │ │ │2 段140 號 │ │ │├──┼───┼──────┼─────┼─────────┼───────┼──────────┤│16 │賴俊穎│103 年4 月27│基隆市安樂│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5 時○○○區○○路2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K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段131 號前│39-EK 號自用小客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仁愛│ │ ││ │ ○ ○ ○區○○路○○巷 │ │ │├──┼───┼──────┼─────┼─────────┼───────┼──────────┤│17 │沈春梅│103 年4 月27│基隆市仁愛│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中午12○○○區○○街前│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M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51-TM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源、行車紀錄器│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衛星導航、太│ ││ │ │ │ │後棄置在新北市瑞芳│陽眼鏡、住家鑰│ ││ │ ○ ○ ○區○○路○ 號旁停車│匙及遙控器等各│ ││ │ │ │ │場 │1 個、摺疊收納│ ││ │ │ │ │ │櫃4 組) │ │├──┼───┼──────┼─────┼─────────┼───────┼──────────┤│18 │朱瑞香│103 年4 月29│臺中市豐原│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10時21○○○區○○路16│車牌號碼00-0000 號│1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公事包│。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1 個、車用音響│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1 組) │ ││ │ │ │ │雲林縣虎尾鎮中科虎│ │ ││ │ │ │ ○○○區○○○路○ 號│ │ ││ │ │ │ │旁產業道路 │ │ │├──┼───┼──────┼─────┼─────────┼───────┼──────────┤│19 │吳文旭│103 年5 月1 │桃園縣龜山│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1 ○○ ○鄉○○○路│車牌號碼00-0000 號│5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文華國小對│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 ││ │ │ │面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2 段194 之1 號前 │ │ │├──┼───┼──────┼─────┼─────────┼───────┼──────────┤│20 │黃珮雯│103 年5 月1 │新北市土城│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18○○○區○○路2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95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段174 號前│U-2395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行車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錄器1 臺、多功│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能影音組1 組與│ ││ │ │ │ │後棄置在新北市深坑│後保險桿倒車雷│ ││ │ ○ ○ ○區○○路○ 段○○○ 號│達4 個) │ │├──┼───┼──────┼─────┼─────────┼───────┼──────────┤│21 │周聰揮│103 年5 月8 │新北市汐止│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9 時24○○○區○○路20│車號0000-00 號自用│Q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巷口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 ││ │ │ │ │該車得手,嗣後棄置│ │ ││ │ │ │ │於臺北市○○○路口│ │ ││ │ │ │ │某大樓地下3 樓停車│ │ ││ │ │ │ │場(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未尋獲〉) │ │ │├──┼───┼──────┼─────┼─────────┼───────┼──────────┤│22 │蕭光駿│103 年5 月9 │臺北市中山│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1 ○○○區○○○路│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N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153 號前 │12 -RN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皮包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個及內含現金新│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臺幣8,000 元)│ ││ │ │ │ │後棄置在雲林縣虎尾│ │ ││ │ │ │ │鎮光復國小旁產業道│ │ ││ │ │ │ │路 │ │ │├──┼───┼──────┼─────┼─────────┼───────┼──────────┤│23 │吳鈺婷│103 年5 月13│雲林縣四湖│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車主│日23時22分許│鄉胡西村美│車牌號碼0000-00 號│L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秀香│ │山街2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筆記型│。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電腦1 臺、行車│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紀錄器1 臺、車│ ││ │ │ │ │宜蘭縣○○路00號附│用音響1 台) │ ││ │ │ │ │近,嗣為警於宜蘭縣│ │ ││ │ │ │ │礁溪鄉二結村二結靶│ │ ││ │ │ │ │場尋獲(2 面車牌未│ │ ││ │ │ │ │尋獲) │ │ │├──┼───┼──────┼─────┼─────────┼───────┼──────────┤│24 │林旻駿│103 年5 月17│宜蘭縣宜蘭│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30分許│市金六結營│車牌號碼0000-00 號│R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區前停車格│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倒車雷│。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達1 個、車用影│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音組1 組、行動│ ││ │ │ │ │新北市石碇區石碇東│電話1 支) │ ││ │ │ │ │街141 號 │ │ │├──┼───┼──────┼─────┼─────────┼───────┼──────────┤│25 │白秋芬│103 年5 月18│新北市深坑│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日9 時34○○○區○○路1 │車牌號碼00-0000 號│0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段249 巷口│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衣服)│。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 │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61巷口 │ │ │├──┼───┼──────┼─────┼─────────┼───────┼──────────┤│26 │馬禎志│103 年5 月20│新北市新店│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3 時○○○區○○路2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V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段臨54號 │30-QV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衛星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航3 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未尋獲) │ │ │├──┼───┼──────┼─────┼─────────┼───────┼──────────┤│27 │黃芳英│103 年5 月21│臺北市士林│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18○○○區○○○路│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2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7 段219 巷│15-L2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衛星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 號對面斜│車門後,竊取該車得│航1 臺、音樂光│仟元折算壹日。 ││ │ │ │坡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碟片20片) │ ││ │ │ │ │後棄置在雲林縣水林│ │ ││ │ ○ ○ ○鄉○○村○○路43之│ │ ││ │ │ │ │8 號 │ │ │├──┼───┼──────┼─────┼─────────┼───────┼──────────┤│28 │游光倫│103 年5 月29│宜蘭縣羅東│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2 時○○○鎮○○路6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U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起訴書│號 │26-MU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身分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誤載為103 年│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駕照、健保卡│仟元折算壹日。 ││ │ │5 月27凌晨0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各1 張) │ ││ │ │時許) │ │後棄置在宜蘭縣礁溪│ │ ││ │ ○ ○ ○鄉○○村○○路141 │ │ ││ │ │ │ │巷30號 │ │ │├──┼───┼──────┼─────┼─────────┼───────┼──────────┤│29 │莊依婷│103 年5 月29│宜蘭縣礁溪│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18時10○○○鄉○○路1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G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段65號旁 │26 -RG號自用小客車│(及雨傘3 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外套2 件)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臺北市中山│ │ ││ │ ○ ○ ○區○○○路○ 段○○巷│ │ ││ │ │ │ │8 號 │ │ │├──┼───┼──────┼─────┼─────────┼───────┼──────────┤│30 │周宏禧│103 年6 月3 │臺北市中山│持六角板手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車主│日凌晨3 時○○○區○○路76│車牌號碼0000-00 號│G 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弘慧│分許 │巷22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及車內靠墊1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個) │ ││ │ │ │ │步之用,嗣後棄置在│ │ ││ │ │ │ │新北市平溪區汐平公│ │ ││ │ │ │ │路11.5公里旁菁桐古│ │ ││ │ │ │ │道內200 公尺處 │ │ │├──┼───┼──────┼─────┼─────────┼───────┼──────────┤│31 │王玉英│103 年6 月6 │宜蘭縣蘇澳│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23○○○鎮○○路21│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J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5 號停車場│51-EJ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眼鏡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副、背心1 件、│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遮陽帽1 頂、雨│ ││ │ │ │ │後棄置在臺北市內湖│傘2 支) │ ││ │ ○ ○ ○區○○街○○○ 號前停│ │ ││ │ │ │ │車格 │ │ │├──┼───┼──────┼─────┼─────────┼───────┼──────────┤│32 │袁弘明│103 年6 月19│新北市汐止│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15時40○○○區○○街14│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D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1 巷50號對│11-QD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面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1, 6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暖暖│ │ ││ │ ○ ○ ○區○○街28之1 號前│ │ │├──┼───┼──────┼─────┼─────────┼───────┼──────────┤│33 │黃立昇│103 年6 月20│基隆市暖暖│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3 時○○○區○○街26│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H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巷11號前 │57-PH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多功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影音組1 組)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七堵│ │ ││ │ ○ ○ ○區○○○路110 之1 │ │ ││ │ │ │ │號前 │ │ │├──┼───┼──────┼─────┼─────────┼───────┼──────────┤│34 │耿馥珊│103 年6 月21│臺北市大安│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車主│日14時48○○○區○○○路│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L 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高又培│ │3 段632 巷│33-QL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2號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3,000 元、行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紀錄器1 台、車│ ││ │ │ │ │後棄置在臺北市中山│用導航器1 台、│ ││ │ ○ ○ ○區○○○路○○○ 巷13│簡易型手拉車1 │ ││ │ │ │ │弄37號 │台、高粱酒3 瓶│ ││ │ │ │ │ │) │ │└──┴───┴──────┴─────┴─────────┴───────┴──────────┘附表2: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科刑主文 │├──┼───┼─────┼─────┼─────────┼──────┼──────────┤│1 │盧裕欣│103 年4 月│宜蘭縣員山│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游宸鈺犯竊盜未遂罪,││ │ │5 日6 時○○○鄉○○路1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HA 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至7 時30│段266 號 │60-HA 號自用小客車│客車(未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間某時許│ │車門後,欲竊取該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誤│ │,然因無法發動車輛│ │ ││ │ │載為103 年│ │而未果 │ │ ││ │ │4 月4 日19│ │ │ │ ││ │ │時許) │ │ │ │ │├──┼───┼─────┼─────┼─────────┼──────┼──────────┤│2 │賴武鴻│103 年4 月│宜蘭縣宜蘭│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4 日19時30│市○○路49│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P7 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巷82號 │73-P7 號自用小客車│客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基隆市東勢│ │ ││ │ │ │ │街6 之46號對面馬路│ │ ││ │ │ │ │而尋獲 │ │ │├──┼───┼─────┼─────┼─────────┼──────┼──────────┤│3 │劉翠芳│103 年4 月│宜蘭縣宜蘭│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游宸鈺犯竊盜未遂罪,││ │ │4 日18時許│市○○街55│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VP 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巷19之3 號│90-VP 號自用小客車│客車(未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車門後,欲竊取該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然因無法發動車輛│ │ ││ │ │ │ │而未果 │ │ │├──┼───┼─────┼─────┼─────────┼──────┼──────────┤│4 │周毓菁│103 年4 月│宜蘭縣壯圍│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5 日7 時○○○鄉○○路6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KN 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 │段30號前 │57-KN 號自用小客車│客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 ││ │ │ │ │後棄置在宜蘭縣頭城│ │ ││ │ ○ ○ ○鎮○○路港口里活動│ │ ││ │ │ │ │中心旁而尋獲 │ │ │├──┼───┼─────┼─────┼─────────┼──────┼──────────┤│5 │游侑晉│103 年5 月│宜蘭縣礁溪│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10時○○○鄉○○路3 │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DV 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 │段39號旁 │16-DV 號自用小客車│客車(及車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之衛星導航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1 臺、行車記│ ││ │ │ │ │後棄置在宜蘭縣礁溪│錄器1 台、現│ ││ │ ○ ○ ○鄉○○村○○○路96│金約新臺幣20│ ││ │ │ │ │- 號龍潭61號電桿旁│0 元) │ ││ │ │ │ │而尋獲 │ │ │├──┼───┼─────┼─────┼─────────┼──────┼──────────┤│6 │張正弘│103 年5 月│宜蘭縣羅東│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無線電對講機│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凌○○ ○鎮○○路3 │1 支撬開車號0000-0│1 組、手持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52分許(│段1 巷30弄│M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對講機1 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誤載│33之1 號地│後,因無法啟動車輛│音樂播放轉換│仟元折算壹日。 ││ │ │為103 年5 │下室停車場│,遂竊取該車內之財│器1 個、太陽│ ││ │ │月29日1 時│內 │物(如右列)得手 │眼鏡1 副、天│ ││ │ │22分) │ │ │線1 支、USB │ ││ │ │ │ │ │隨身碟1 只及│ ││ │ │ │ │ │信用卡 │ │├──┼───┼─────┼─────┼─────────┼──────┼──────────┤│7 │孫敬猷│103 年6 月│臺北市信義│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公事包1 只(│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 │ │23日8 ○○○區○○○路│1 支撬開車牌號碼00│內有支票數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5 段71巷30│90-S2 號自用小客車│、私人印鑑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 │車門後,因無法啟動│枚、存摺2 本│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輛,遂竊取該車內│、公司相關文│ ││ │ │ │ │之財物(如右列)得│件、皮夾1 只│ ││ │ │ │ │手 │、身分證1 張│ ││ │ │ │ │ │、信用卡2 張│ ││ │ │ │ │ │、健保卡1 張│ ││ │ │ │ │ │) │ │├──┼───┼─────┼─────┼─────────┼──────┼──────────┤│8 │許尊 │103 年6 月│臺北市中山│以六角板手及梅花板│手電筒1 支、│游宸鈺攜帶兇器竊盜,││ │ │26日14○○○區○○○路│手各1 支鑰匙撬開車│USB1個、高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段39巷內│牌號碼0016-DX 號自│鞋1 雙、傳輸│。 ││ │ │ │第32號停車│用小客車車門後,因│線1 條 │ ││ │ │ │格 │無法啟動車輛,遂竊│ │ ││ │ │ │ │取該車內之財物(如│ │ ││ │ │ │ │右列)得手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 告 游宸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其中竊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竊盜部分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將車輛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駕駛車輛伺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逸、劉建德、陳鴻旺、張健毅、唐佩玲、柯孟欣、翁紫潔、許文瑾、朱翊翔、賴俊穎、沈春梅、朱瑞香、黃珮雯、周聰揮、蕭光駿、吳鈺婷、林旻駿、白秋芬、馬禎志、王玉英、袁弘明、黃立昇、耿馥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游宸鈺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害人吳筱婷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 ││ │ │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3 │被害人賴俊諺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4 │被害人卓瑋平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 ││ │ │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5 │告訴人李思逸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6 │告訴人劉建德之指訴 │證明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及車內如附表5所示之財物 ││ │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7 │告訴人陳鴻旺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 ││ │ │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8 │被害人許仁吉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 ││ │ │物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9 │被害人江偉傅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 ││ │ │物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10 │告訴人張健毅之指訴 │證明伊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11 │告訴人唐佩玲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12 │被害人蔡采真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13 │告訴人柯孟欣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14 │告訴人翁紫潔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15 │告訴人許文瑾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16 │告訴人朱翊翔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17 │告訴人賴俊穎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 │ │之事實。 │├──┼──────────┼───────────────┤│ 18 │告訴人沈春梅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19 │告訴人朱瑞香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20 │被害人吳文旭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遭竊││ │ │之事實。 │├──┼──────────┼───────────────┤│ 21 │告訴人黃珮雯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22 │告訴人周聰揮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地遭竊││ │ │之事實。 │├──┼──────────┼───────────────┤│ 23 │告訴人蕭光駿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24 │告訴人吳鈺婷之指訴 │證明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 │財物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遭竊││ │ │之事實。 │├──┼──────────┼───────────────┤│ 25 │告訴人林旻駿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26 │告訴人白秋芬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27 │告訴人馬禎志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28 │被害人黃芳英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29 │被害人游光倫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30 │被害人莊依婷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31 │被害人周宏禧之指訴 │證明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 │ │財物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時地遭竊││ │ │之事實。 │├──┼──────────┼───────────────┤│ 32 │告訴人王玉英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33 │告訴人袁弘明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33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34 │告訴人黃立昇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 │ │物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遭竊之││ │ │事實。 │├──┼──────────┼───────────────┤│ 35 │告訴人耿馥珊之指訴 │證明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及車內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 │ │財物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遭竊││ │ │之事實。 │├──┼──────────┼───────────────┤│ 3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3│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4 ││ │份 │、5、6、7、11、12、15、16、21 ││ │ │、32、34編號所示車輛及車內財物││ │ │之事實。 │├──┼──────────┼───────────────┤│ 3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4編號所示車 ││ │細畫面報表34份 │輛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 38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證明如附表編號1、17、19所示車 ││ │份 │輛遭竊之事實 │├──┼──────────┼───────────────┤│ 39 │車輛尋獲照片3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7、19所示車 ││ │ │輛遭竊後被尋獲之事實 │├──┼──────────┼───────────────┤│ 40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17、 ││ │ │19所示車輛及車內財物之事實。 │├──┼──────────┼───────────────┤│ 41 │車號0000-00號、車號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6、7 ││ │9713-UX號、車號0000 │、8、9、10、12、13、15、19、23││ │-B2號、車號0000-00號│、24、25、26、29、30、31、34所││ │、車號0000-00號、車 │示車輛及車內財物之事實。 ││ │號3883-M7號、車號000│ ││ │3-EG號、車號00-0000 │ ││ │號、車號00-0000號、 │ ││ │車號00-0000號、車號 │ ││ │0630-UL號、車號0000 │ ││ │-YR號、車號00-0000號│ ││ │、車號0000-00號、車 │ ││ │號0926-RG、車號0000 │ ││ │-QG號、車號0000-00號│ ││ │、車號0000-00號行車 │ ││ │紀錄器翻拍畫面18份 │ │├──┼──────────┼───────────────┤│ 42 │車號0000-00號、車號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26、││ │0230-QV號、車號0000-│27、29、31、34所示之車輛之事實││ │L2號、車號0000-00號 │。 ││ │、車號0000-00號、車 │ ││ │號6033-QL號自用小客 │ ││ │車之交通部臺灣國道高│ ││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 │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 ││ │明細6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1、13、14、15、18、19、21、23、24、25、3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申 心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1 │吳筱婷 │103年3月21日│新北市瑞芳區瑞│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10時15分許 │芳街173號對面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車用行動││ │ │ │空地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電話充電器、衛星導航││ │ │ │ │置在基隆市○○○街○○○巷對 │車架各1個) ││ │ │ │ │面 │ │├──┼────┼──────┼───────┼─────────────┼──────────┤│ 2 │賴俊諺 │103年4月1日 │基隆市安樂區安│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下午2時許 │和一街133巷對 │1415-A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 ││ │ │ │面路旁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七堵區泰│ ││ │ │ │ │安路19號 │ │├──┼────┼──────┼───────┼─────────────┼──────────┤│ 3 │卓瑋平 │103年4月2日 │基隆市七堵區泰│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5時14分 │安路12號前 │9961-C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郵局存摺1││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本、提款卡1張、充電 ││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器1個) ││ │ │ │ │七街100巷口 │ │├──┼────┼──────┼───────┼─────────────┼──────────┤│ 4 │李思逸 │103年4月2日 │基隆市七堵區百│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5時58分 │七街68號 │1059-QG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 ││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未尋獲) │ │├──┼────┼──────┼───────┼─────────────┼──────────┤│ 5 │劉建德 │103年4月4日 │基隆市暖暖區東│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車主許│晚間10時許 │碇路305號 │2915-J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汽車影音││ │玉圜)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組1組、兒童安全座椅 ││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1個) ││ │ │ │ │稔街125號 │ │├──┼────┼──────┼───────┼─────────────┼──────────┤│ 6 │陳鴻旺 │103年4月7日 │基隆市中正區豐│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1時19分 │稔街125號 │9713-UX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衛星導航1││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臺、釣蝦桿1支、香菸2││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瑞芳區瑞│條) ││ │ │ │ │濱路163號附近 │ │├──┼────┼──────┼───────┼─────────────┼──────────┤│ 7 │許仁吉 │103年4月13日│基隆市安樂區安│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晚間11時30分│和二街68號後方│0913-B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太陽眼鏡 ││ │ │許 │停車場內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3副) ││ │ │ │ │,嗣後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萬│ ││ │ │ │ │安街55號 │ │├──┼────┼──────┼───────┼─────────────┼──────────┤│ 8 │江偉傅 │103年4月18日│新北市新店區中│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晚間6時30分 │興路1段113號前│9356-PC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水電工具││ │ │許 │汽車停車格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1箱、行車紀錄器1臺)││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安樂區崇│ ││ │ │ │ │德路236號旁 │ │├──┼────┼──────┼───────┼─────────────┼──────────┤│ 9 │張健毅 │103年4月20日│基隆市安樂區崇│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車主吳│下午2時50分 │德路236號 │9767-EG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 ││ │冬花) │許 │ │,竊取該車得手(未尋獲) │ │├──┼────┼──────┼───────┼─────────────┼──────────┤│ 10 │唐佩玲 │103年4月21日│新北市汐止區汐│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2時3分許│萬路2段228巷2 │3883-M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行車紀錄 ││ │ │ │號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器1個、棒球帽1頂) ││ │ │ │ │,嗣後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福│ ││ │ │ │ │德二路54巷口 │ │├──┼────┼──────┼───────┼─────────────┼──────────┤│ 11 │蔡采真 │103年4月21日│新北市汐止福德│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2時3分許│二路55巷1弄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客車(及車內急救工具 ││ │ │ │對面 │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置│包1個) ││ │ │ │ │在臺北市○○區○○○路○○巷│ ││ │ │ │ │2號 │ │├──┼────┼──────┼───────┼─────────────┼──────────┤│ 12 │柯孟欣 │103年4月21日│臺北市松山區光│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4時47分 │復北路26巷口 │8273-EG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行車紀錄 ││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器1臺、重低音喇叭1個││ │ │ │ │,嗣後棄置在臺北市士林區通│) ││ │ │ │ │河東街1段167巷1號 │ │├──┼────┼──────┼───────┼─────────────┼──────────┤│ 13 │翁紫潔 │103年4月24日│臺北市信義區崇│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晚間6時1分許│德街206巷135號│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營養補給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品1袋、安全座椅1張、││ │ │ │ │置在臺北市○○區○○街 │椅套椅墊1組) │├──┼────┼──────┼───────┼─────────────┼──────────┤│ 14 │許文瑾 │103年4月25日│臺北市士林區雨│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2時48分 │聲街停車格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衣服2件、││ │ │許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戒指1個、眼鏡4付) ││ │ │ │ │置在臺北市○○區○○路3段 │ ││ │ │ │ │123巷口 │ │├──┼────┼──────┼───────┼─────────────┼──────────┤│ 15 │朱翊翔 │103年4月27日│基隆市信義區東│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3時53分 │明路112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衛星導航 ││ │ │許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1臺) ││ │ │ │ │置在基隆市○○區○○路2段 │ ││ │ │ │ │140號 │ │├──┼────┼──────┼───────┼─────────────┼──────────┤│ 16 │賴俊穎 │103年4月27日│基隆市安樂區安│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5時15分 │樂路2段131號前│1039-EK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 ││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仁愛區獅│ ││ │ │ │ │球路42巷 │ │├──┼────┼──────┼───────┼─────────────┼──────────┤│ 17 │沈春梅 │103年4月27日│基隆市仁愛區華│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中午12時許 │六街前 │2351-TM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行動電源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行車紀錄器、衛星導││ │ │ │ │,嗣後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中│航、太陽眼鏡、住家鑰││ │ │ │ │央路3號旁停車場 │匙及遙控器等各1個、 ││ │ │ │ │ │摺疊收納櫃4組) │├──┼────┼──────┼───────┼─────────────┼──────────┤│ 18 │朱瑞香 │103年4月29日│臺中市豐原區豐│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10時21分許 │陽路168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公事包1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個、車用音響1組) ││ │ │ │ │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中科虎尾園│ ││ │ ○ ○ ○區○○○路○號旁產業道路 │ │├──┼────┼──────┼───────┼─────────────┼──────────┤│ 19 │吳文旭 │103年5月1日 │桃園縣龜山鄉文│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1時7分許│化七路文華國小│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 ││ │ │ │對面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 ││ │ │ │ │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 │ ││ │ │ │ │194之1號前 │ │├──┼────┼──────┼───────┼─────────────┼──────────┤│ 20 │黃珮雯 │103年5月1日 │新北市土城區中│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 │中午11時18分│華路2段174號前│AGU-239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客車(及車內行車紀錄 ││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器1臺、多功能影音組 ││ │ │ │ │,嗣後棄置在新北市深坑區北│1組與後保險桿倒車雷 ││ │ │ │ │深路3段147號 │達4個) │├──┼────┼──────┼───────┼─────────────┼──────────┤│ 21 │周聰揮 │103年5月8日 │新北市汐止區福│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上午9時24分 │德路20巷口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 ││ │ │許 │ │車得手(未尋獲) │ │├──┼────┼──────┼───────┼─────────────┼──────────┤│ 22 │蕭光駿 │103年5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林│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1時許 │森北路153號前 │0912-RN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皮包1個及││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內含現金新臺幣8,000 ││ │ │ │ │,嗣後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元) ││ │ │ │ │復國小旁產業道路 │ │├──┼────┼──────┼───────┼─────────────┼──────────┤│ 23 │吳鈺婷 │103年5月13日│雲林縣四湖鄉胡│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車主簡│晚間11時22分│西村美山街2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筆記型電 ││ │秀香) │許 │號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腦1臺、行車紀錄器1臺││ │ │ │ │置在宜蘭縣○○路00號附近,│、車用音響1臺) ││ │ │ │ │嗣為警於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村│ ││ │ │ │ │二結靶場尋獲(2面車牌未尋 │ ││ │ │ │ │獲) │ │├──┼────┼──────┼───────┼─────────────┼──────────┤│ 24 │林旻駿 │103年5月17日│宜蘭縣宜蘭市金│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晚間5時30分 │六結營區前停車│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倒車雷達││ │ │許 │格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1個、車用影音組1組、││ │ │ │ │置在新北市○○區○○○街14│行動電話1支) ││ │ │ │ │1號 │ │├──┼────┼──────┼───────┼─────────────┼──────────┤│ 25 │白秋芬 │103年5月18日│新北市深坑區北│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上午9時34分 │深路1段249巷口│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衣服) ││ │ │許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 ││ │ │ │ │置在新北市○○區○○路○○巷│ ││ │ │ │ │口 │ │├──┼────┼──────┼───────┼─────────────┼──────────┤│ 26 │馬禎志 │103年5月20日│新北市新店區中│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3時43分 │興路2段臨54號 │0230-Q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衛星導航 ││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未尋獲) │3臺) │├──┼────┼──────┼───────┼─────────────┼──────────┤│ 27 │黃芳英 │103年5月21日│臺北市士林區中│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下午4時18分 │山北路7段219巷│7515-L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衛星導航1││ │ │許 │1號對面斜坡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臺、音樂光碟片20片)││ │ │ │ │,嗣後棄置在雲林縣水林鄉春│ ││ │ │ │ │埔村山寮路43之8號 │ │├──┼────┼──────┼───────┼─────────────┼──────────┤│ 28 │游光倫 │103年5月27日│宜蘭縣羅東鎮文│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0時許 │林路6號 │2426-M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身分證、││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駕照、健保卡各1張 ││ │ │ │ │,嗣後棄置在宜蘭縣礁溪鄉吳│) ││ │ │ │ │沙村育英路141巷30號 │ │├──┼────┼──────┼───────┼─────────────┼──────────┤│ 29 │莊依婷 │103年5月29日│宜蘭縣礁溪鄉礁│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晚間6時10分 │溪路1段65號旁 │0926-RG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雨傘3支、外 ││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套2件) ││ │ │ │ │,嗣後棄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京東路3段14巷8號 │ │├──┼────┼──────┼───────┼─────────────┼──────────┤│ 30 │周宏禧 │103年6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龍│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車主高│凌晨3時40分 │江路76巷22號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客車(及車內靠墊1個)││ │弘慧) │許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 ││ │ │ │ │置在新北市○○區○○○路11│ ││ │ │ │ │.5 公里旁菁桐古道內200公尺│ ││ │ │ │ │處 │ │├──┼────┼──────┼───────┼─────────────┼──────────┤│ 31 │王玉英 │103年6月6日 │宜蘭縣蘇澳鎮蘇│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下午2時23分 │港路215號停車 │6351-EJ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眼鏡1副 ││ │ │許 │場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背心1件、遮陽帽1頂││ │ │ │ │,嗣後棄置在臺北市內湖區安│、雨傘2支) ││ │ │ │ │美街181號前停車格 │ │├──┼────┼──────┼───────┼─────────────┼──────────┤│ 32 │袁弘明 │103年6月19日│新北市汐止區康│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下午3時40分 │寧街141巷50號 │6211-QD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新臺幣1,6││ │ │許 │對面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00元) ││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暖暖區東│ ││ │ │ │ │勢街28之1號前 │ │├──┼────┼──────┼───────┼─────────────┼──────────┤│ 33 │黃立昇 │103年6月20日│基隆市暖暖區東│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凌晨3時30分 │勢街26巷11號前│2957-PH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多功能影 ││ │ │許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音組1組) ││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七堵區華│ ││ │ │ │ │新一路110之1號前 │ │├──┼────┼──────┼───────┼─────────────┼──────────┤│ 34 │耿馥珊 │103年6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和│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車主高│下午2時48分 │平東路3段632巷│6033-QL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新臺幣3,0││ │又培) │許 │52號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00元、行車紀錄器1臺 ││ │ │ │ │,嗣後棄置在臺北市中山區民│、車用導航器1臺、簡 ││ │ │ │ │族東路512巷13弄37號 │易型手拉車1臺、高粱 ││ │ │ │ │ │酒3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19號被 告 游宸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其中竊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竊盜部分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游宸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車內財物,得手後將車輛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駕駛車輛伺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再如附表所示之尋獲方式尋獲自小客車或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武鴻、劉翠芳、張正弘、孫敬猷、許尊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游宸鈺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害人盧裕欣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 ││ │ │未遂之事實。 │├──┼──────────┼───────────────┤│ 3 │告訴人賴武鴻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4 │告訴人劉翠芳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 ││ │ │未遂之事實。 │├──┼──────────┼───────────────┤│ 5 │被害人周毓菁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6 │被害人游侑晉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7 │告訴人張正弘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車內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 ││ │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8 │告訴人孫敬猷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車內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 ││ │ │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9 │告訴人許尊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車內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 ││ │ │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10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5、6 ││ │4份 │、7所示車輛或車內財物之事實。 │├──┼──────────┼───────────────┤│ 11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證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車輛遭竊││ │份 │之事實 ││ │ │ │├──┼──────────┼───────────────┤│ 12 │車輛現場照片3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遭竊││ │ │未遂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內之 ││ │ │財物遭竊等事實 │├──┼──────────┼───────────────┤│ 13 │車輛尋獲照片2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遭竊││ │ │後被尋獲之事實 │├──┼──────────┼───────────────┤│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遭竊未 ││ │錄表各1份 │遂之事實 │├──┼──────────┼───────────────┤│ 15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5、8 ││ │ │所示財物之事實。 │├──┼──────────┼───────────────┤│ 16 │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 ││ │ │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4至7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警方查獲方式 │├──┼───┼──────┼───────┼─────────────┼──────────┼──────────┤│ 1 │盧裕欣│103年4月4日 │宜蘭縣員山鄉永│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尋獲車輛內遺留被告之││ │ │19時許 │同路1段266號 │7160-HA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未遂) │身分證件 ││ │ │ │ │,欲竊取該車,然因無法發動│ │ ││ │ │ │ │車輛而未果。 │ │ │├──┼───┼──────┼───────┼─────────────┼──────────┼──────────┤│ 2 │賴武鴻│103年4月4日 │宜蘭縣宜蘭市慈│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19時30分許 │安路49巷82號 │5573-P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 │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 │ │,嗣後棄置在基隆市○○街6 │ │ ││ │ │ │ │之46號對面馬路而尋獲 │ │ │├──┼───┼──────┼───────┼─────────────┼──────────┼──────────┤│ 3 │劉翠芳│103年4月4日 │宜蘭縣宜蘭市力│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提示車輛照片予被告檢││ │ │18時許 │行街55巷19之3 │5590-VP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未遂) │視後坦承犯行 ││ │ │ │號 │,欲竊取該車,然因無法發動│ │ ││ │ │ │ │車輛而未果。 │ │ │├──┼───┼──────┼───────┼─────────────┼──────────┼──────────┤│ 4 │周毓菁│103年4月5日 │宜蘭縣壯圍鄉壯│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提示車輛照片予被告檢││ │ │7時50分 │濱路6段30號前 │7957-KN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 │視後坦承犯行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 │ │,嗣後棄置在宜蘭縣頭城鎮港│ │ ││ │ │ │ │口路港口里活動中心旁而尋獲│ │ │├──┼───┼──────┼───────┼─────────────┼──────────┼──────────┤│ 5 │游侑晉│103年5月28日│宜蘭縣礁溪鄉礁│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10時14分 │溪路3段39號旁 │9616-D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客車(及車內之衛星導│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航機1臺、行車記錄器1│ ││ │ │ │ │,嗣後棄置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台、現金約新台幣200 │ ││ │ │ │ │崙村匏杓崙路96-號龍潭61號 │元) │ ││ │ │ │ │電桿旁而尋獲 │ │ │├──┼───┼──────┼───────┼─────────────┼──────────┼──────────┤│ 6 │張正弘│103年5月29日│宜蘭縣羅東鎮復│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無線電對講機1組、手 │1、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1時22分 │興路3段1巷30弄│6361-UM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持式對講機1支、音樂 │2、贓物係於被告竊得 ││ │ │ │33之1號地下室 │,因無法啟動車輛,遂竊取該│播放轉換器1個、太陽 │ 如附表編號10之車 ││ │ │ │停車場內 │車內之財物(如右列)得手 │眼鏡1副、天線1支、 │ 輛中查獲。 ││ │ │ │ │ │USB隨身碟1只及信用卡│ │├──┼───┼──────┼───────┼─────────────┼──────────┼──────────┤│ 7 │孫敬猷│103年6月23日│臺北市信義區忠│以自備改造汽車鑰匙撬開車號│公事包1只(內有支票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8時許 │孝東路5段71巷 │0990-S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數張、私人印鑑1枚、 │ ││ │ │ │30號 │,因無法啟動車輛,遂竊取該│存摺2本、公司相關文 │ ││ │ │ │ │車內之財物(如右列)得手 │件、皮夾1只、身分證1│ ││ │ │ │ │ │張、信用卡2張、健保 │ ││ │ │ │ │ │卡1張) │ │├──┼───┼──────┼───────┼─────────────┼──────────┼──────────┤│ 8 │許尊 │103年6月26日│臺北市中山區民│以六角板手及梅花板手鑰匙撬│手電筒1支、USB1個、 │右列贓物係於被告竊得││ │ │14時許 │權東路3段39巷 │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高跟鞋1雙、傳輸線1條│之車號0000-00車輛中 ││ │ │ │內第32號停車格│車門後,因無法啟動車輛,遂│ │(業經本署以103年偵 ││ │ │ │ │竊取該車內之財物(如右列)│ │字第13332號起訴)查 ││ │ │ │ │得手 │ │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