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和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和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和雄與陳錦福、陳國良父子為鄰居關係,曾和雄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陳錦福則於同址1 樓經營電器行,曾和雄長期就陳錦福於上址外牆懸掛設置廣告招牌一事多所爭執,甚而於民國99年間誣告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20年前起即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址外牆設置廣告招牌而涉有竊佔犯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曾和雄訴請陳錦福拆除上址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部分,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陳錦福應予拆除並返還外牆予曾和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2 人均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2 造上訴均駁回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0 分,應予更正)許,曾和雄再次因陳錦福擺設廣告旗幟方式一事,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前,與陳錦福發生口角齟齬,嗣陳國良見狀亦向前與曾和雄爭執,2 人並發生拉扯,詎曾和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國良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陳國良,致陳國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曾和雄則同意做為證據資料參考(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良之父陳錦福因在牆壁上鑿釘懸掛廣告旗幟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證人陳錦福鑿釘在牆壁上,伊要求停止,不要違反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其應拆除廣告招牌及返還外牆之要求,證人陳錦福竟發狠說要繼續釘,伊嚇一跳並請警察到場;告訴人就逼近伊,想要打伊,伊心裡急,就脫口而出想要揍告訴人之類之言詞,欲制止告訴人,但不是說要拿刀殺告訴人,況且告訴人還笑嘻嘻地,並無懼怕,懼怕的是伊,這根本不是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良及其父陳錦福為鄰居關係,被告長期就
證人陳錦福於上址外牆懸掛設置廣告招牌一事多所爭執,甚而於99年間誣告證人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20年前起即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址外牆設置廣告招牌而涉有竊佔犯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雖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告訴人訴請證人陳錦福拆除上址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部分,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證人陳錦福應予拆除並返還外牆予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其2 人均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2 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嗣於案發時、地,被告再次因該址擺放廣告旗幟一事,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前,與證人陳錦福發生口角齟齬,被告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要求警員到場處理,嗣漢中街派出所警員林益生到場後,告訴人陳國良於被告與證人陳錦福爭執過程中,向前與被告理論,2 人並發生拉扯,被告即對告訴人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案發時確有出言嚇唬被告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卷第1148號偵查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呈答辯狀陳述伊於案發時確有脫口說出「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其背面),核與告訴人證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其背面),並經證人陳錦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因與被告就廣告旗幟懸掛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趨近並質問被告時,被告即稱「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等語(參見上開偵緝字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陳錦福之糾紛時,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表示要殺害告訴人全家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證告訴人指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堪以信實。
㈡被告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衝突發生經過,告訴人陳國良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
發時返回證人陳錦福所開設之電器行時,看到2 樓住戶即告訴人與父親陳錦福在1 樓店面外,因為店面廣告旗幟的問題,產生言語衝突,當時已有警察在場,伊就走向被告,準備向之詢問為何要破壞伊店面的廣告旗幟,被告一看到伊走過去,就用臺語直接對伊說:「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死你」,令伊心生畏懼。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員警制止後被告才離開。被告之前就因為伊店面吊掛招牌的問題向法院提告,這陣子伊店面廣告旗幟亦遭破壞,伊猜測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就曾經多次來店裡恐嚇說如果不拆廣告招牌,就要自己拆除,加上本次的事情,伊覺得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等語(參見偵字卷第7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康定路69號
1 樓是伊開的電器行,被告是住在2 樓的鄰居,被告從2 樓家中拿刀子將伊等懸掛在1 樓騎樓的廣告布條割斷,伊父親有去制止被告,後來被告報警,並且在騎樓與伊父親發生口角,伊從外面回來,發現他們在吵架,伊走過去,被告說「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被告
2 、30年來一直對電器行招牌有意見,並且提告伊請求排除侵害,而且一直騷擾伊等,伊等之前也依照法院判決將全部招牌拆除,所以目前沒有招牌,只有廣告布條等語(參見10
3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偵查卷第25頁及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與伊拉扯時,對伊說出恐嚇的言詞;伊當時才會靠近被告,但沒有打被告的意圖,被告就說「你再過來,就拿刀殺你」。被告講這些話,伊當然會害怕,因為從伊小時候,就遭被告以那種方式欺負到大,也在其哥哥店前砸東西,也有聽說被告的一些法律案件,傷害之類的,心裡都有害怕的陰影在,所以心裡對被告感到畏懼,每次看到被告就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第24頁)。告訴人指述前後一致,亦無瑕疵可指。另證人陳錦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開設電器行,在店門口靠馬路外牆掛廣告布條,常遭被告剪掉或剪壞,案發當時亦係因此有衝突、爭執。之後告訴人走過來,並質問被告為何時常將布條剪掉、剪壞,被告就說「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到場的漢中街派出所警察也有聽到,之後警察就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參見偵緝字卷第26頁背面)。證人陳錦福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所指,就案發時衝突發生之原因、過程、被告所為恐嚇言詞等,均互核相符。另證人林益生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到派出所要求警察到場幫忙處理招牌吊掛的問題,伊當天是備勤,就前往現場處理,到現場時告訴人跟被告在說招牌吊掛的問題,並相互拉扯,但告訴人並無一直逼近被告或作勢要毆打的情形;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殺死他們全家,告訴人就說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伊跟兩造之前並無過節也不認識,不會陷害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證人林益生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乙節亦證述明確,且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細節,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錦福之陳述亦屬相符,基此,被告之恐嚇犯行彰彰甚明。至證人林益生對於被告之恐嚇言詞雖係陳述:被告是說要殺死告訴人全家,與告訴人指述之「你再過來,就拿刀殺你」有所出入,惟證人林益生亦自陳記憶已有所模糊,對被告是否有說拿刀部分不確定,但被告確實有說殺死全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恐嚇言詞,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而被告既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記憶自較證人林益生深刻,所述自當較接近於真實。況無論告訴人係稱:「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或「殺死你全家」,均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自不待言。
⒉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見事
證明確,另又自承:伊承認可能講到工具刀之類的,工具刀有很多種,告訴人自己聽不清楚,木工的刀子太多了,伊會不會講到螺絲刀或是刀狀那一類的伊就不清楚,伊好像是說螺絲刀,用臺語講「用螺絲刀給嘟下去」,要嚇阻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臺語之「用螺絲刀給嘟下去」,即為持刀刺殺之意,被告又係要「嚇阻」告訴人,被告恐嚇告訴人將持刀對之刺殺,加害其之生命、身體,實昭然若揭。至被告再諉稱用臺語講「用螺絲刀給嘟下去」係指「抵住」告訴人云云,當屬狡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同棟大廈1 、2 樓,日常生活空間相鄰,雙方間長期因廣告招牌設置問題而關係不睦,已達數十年之久,是縱使告訴人為41歲之壯年人,被告為71歲之長者,告訴人之身材亦較被告高大,然告訴人從小受到被告壓迫,又眼見被告砸東西等不理性舉止,被告向告訴人傳達其欲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自會造成告訴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致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被告之恐嚇行為已昭著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係情急之下的失言、口誤,告訴人亦無畏懼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傷害、竊盜、毀損等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恐嚇告訴人方式訴求不滿,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予非難;迄今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生活狀況及衡酌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