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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啟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啟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魏啟仁前於民國97年間向陳忠仁母親郭幸卿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後因上揭房屋之租金問題與陳忠仁(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交惡而有多件訴訟。陳忠仁嗣因上揭房屋漏水事宜,於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揭房屋質問魏啟仁,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魏啟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釘槍揮舞攻擊陳忠仁,並以腳踹陳忠仁,致使陳忠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8cm)、上唇挫傷(2.5cm)、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3X1cm)、右大腿挫傷(8X8cm)等傷害。

二、案經陳忠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魏啟仁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陳忠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陳忠仁因伊向陳忠仁母親郭幸卿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租金交惡而有多件訴訟,告訴人並於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揭房屋質問伊漏水事宜,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見本院卷第18頁),且就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多處擦傷(8cm)、上唇挫傷(2.5cm)、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3X1cm)、右大腿挫傷(8X8cm)之傷勢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抗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將伊拖至小房間毆打,伊已74歲,告訴人才40多歲,身形壯碩90多公斤,且是橄欖球隊員,伊怎麼可能主動去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為指訴均非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推斷伊應以傷害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忠仁於103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將污水倒至樓下,造成樓下鄰居損失,伊因而於103年7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樓找被告理論,被告當時否認有此事,伊懷疑被告有飲酒,被告就突然拿出釘槍攻擊伊,並用腳將伊踹至樓梯導致伊受傷等情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第27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多處擦傷(8cm)、上唇挫傷(2.5cm)、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3X1cm)、右大腿挫傷(8X8cm)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7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係手持釘槍揮舞攻擊並以腳踹伊,導致伊受傷等情相互一致;且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名稱:傷害魏7/28,勘驗檔案名稱:VTS_01_1.VOB錄影時間總長:共6分53秒錄影時間:103.07.28中午12:29:19~12:36:12勘驗區段:播放起始之1分鐘內畫面)12:29:19陳忠仁低頭與坐在屋內地上的魏啟仁對話。12:29:20陳忠仁持續與魏啟仁對話。12:29:21魏啟仁右手舉起橘色物品朝陳忠仁腹部位置揮動。12:29:22魏啟仁接連以該物品朝陳忠仁揮打,陳忠仁則揮動右手欲拍掉魏啟仁手上之物品。12:29:23魏啟仁不斷以橘色物品朝陳忠仁揮打。12:29:24陳忠仁以右手拍擋魏啟仁之攻擊。12:29:25魏啟仁以該橘色物品壓制陳忠仁腰部。12:29:26魏啟仁左手持一條狀物品,右手持上揭橘色物品順勢起身。

12:29:27魏啟仁起身站立後持續以上揭二物品揮打陳忠仁並以右腳踢向陳忠仁,陳忠仁則持續以手揮擋魏啟仁之攻擊。12:29:28二人在門口相互推擠成一團,魏啟仁順勢將陳忠仁向樓梯間方向推擠。12:29:29陳忠仁因推擠之力道摔倒在樓梯間。12:29:30陳忠仁從摔倒之處爬起。12:29:

31陳忠仁起身之後往門口方向移動,魏啟仁則左手持上述條狀物品蹲坐在門口處。12:29:32陳忠仁繼續往門口方向移動。12:29:33魏啟仁坐回門內,陳忠仁回到門口處。12:

29:34魏啟仁再次舉起持有橘色物品之右手朝陳忠仁揮打,陳忠仁則抓住魏啟仁右手阻擋魏啟仁對自己的攻擊。12:29:35魏啟仁接著輪流舉起持有上述物品之左右手朝陳忠仁揮打。12:29:36陳忠仁徒手撥開魏啟仁的手以便閃躲攻擊。

12:29:39魏啟仁再次舉起持有條狀物品的左手在空中揮舞。12:29:46魏啟仁左手扶住大門欲起身。12:29:47魏啟仁起身後朝陳忠仁方向逼近。12:29:49魏啟仁右手持橘色物品持續向陳忠仁逼近,陳忠仁則往樓梯間後退。12:29:

50魏啟仁左手持條狀物品扶住大門。12:29:51魏啟仁接著舉起右手以上述橘色物品揮打陳忠仁右臉頰後,又朝同方向連續揮打。12:29:52陳忠仁徒手朝前方揮動以抵擋魏啟仁之攻擊。12:29:53二人對峙。12:29:56魏啟仁往後退時右腳被地上物品絆住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後傾。12:29:57魏啟仁身體持續後傾,最後倒進畫面右邊房間內。12:30:00陳忠仁從樓梯間進入屋內站在畫面右邊房門口查看。12:30:03陳忠仁進入房間內。12:30:04二人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103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及勘驗畫面拮圖(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附卷可參,被告復坦認上揭勘驗畫面中之橘色物品確係釘槍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事證足稽告訴人所為指訴均係事實,並非虛妄。至被告所為前揭辯解,明顯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符,核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㈡承上,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與卷內驗傷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完全相符,應非虛妄,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因承租房屋糾紛發生言語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動手持釘槍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釘槍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釘槍係屬告訴人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釘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