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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彰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80號、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彰未曾取得我國律師資格,僅經申請獲法務部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許可擔任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範圍限於美國加州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被告明知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不得辦理我國訴訟業務,竟各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不法犯意,於98年6月間起至99年3月間之期間,召開或出席各地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並於會中、會後向受害人表示可簽立委託書委託渠以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方法向銀行求償,遂有王惠蓉等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與被告約定,由其等委託被告以提起刑事告發等方法向各銀行求償,並同意委任費用依被告所定得償金額5%(於98年6月份約定之比例)或10%(98年7月起改提高為此比例)為酬金,而先後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被告嗣以工本費、車馬費為由,向同一案件之每位當事人均另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渠則撰寫訴訟書狀,並向涉訟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出具書狀,及在涉訟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詢),而以此等方式辦理相關民、刑事訴訟事件。被告即以此向各委任人收取5000元不等及得償金額5 %或10%不等之款項,並指定匯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2 項後段、第1項之違法執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第1項)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第2項)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第3項)」、「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第1項)」,律師法第47條之1、第47條之2、第47條之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外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法規定義、在我國境內執行業務之要件及其範圍,為明白揭示。而律師法第48條所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之違法執行律師業務罪之態樣有三:①未具律師資格圖利執行業務罪、②外國律師未經許可執行業務罪、③外國法事務律師違法執行業務罪。亦即未具我國律師資格、亦無外國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屬第1 種類型犯罪;未具我國律師資格、但具外國律師資格者,未經法務部許可或雖獲許可仍未加入律師公會,即執行業務,屬第2 種類型犯罪;而未具我國律師資格、但已獲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律師公會之外國律師(即外國法事務律師),其執行業務範圍逾越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屬第3 種類型犯罪;每種犯罪態樣界線清晰,不易混淆。是以外國法事務律師(即已具外國律師資格、並獲法務部許可及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者)執行業務,至多僅可能成立第3種類型之違法執行律師業務罪,不致同時競合第1 種類型之違法執行律師業務罪。末按,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得執行業務之範圍,依上所述僅限「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而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補充規定,係指「本法第47條之7第1項所稱國際法事務,係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資格國法院管轄、『適用原資格國法律』或適用條約、國際協定或國際慣例之法律事務。」而言。是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此範圍內執行業務,均屬受許可之範疇,不僅不得以律師法第4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相繩,甚至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規定,亦得在我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業務,此自亦包含民事及刑事業務。其中,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案件之『全部或一部』..『適用原資格國法律』..」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第7 條「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第8 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13條「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8款「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第22條「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等相關規定觀之,我國人民與外國法人因債之法律關係產生法律紛爭時,案件之一部或全部有關外國法人之設立、解散或清算、或發生證券之債,非有規避我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適用之結果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即有適用該外國法人本國法為準據法之可能;且因此民事業務衍生之刑事業務,解釋上亦應包含在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始與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得在檢察署執行業務之規定相契合。至如外國法事務律師:①未加入某地律師公會,即在當地法院或檢察署執行業務、或②未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時,得否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2 項後段之外國法事務律師違法執行業務罪之問題,①參酌本國律師如有同類情形時,例如僅在本院登錄並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之本國律師,越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被告選任辯護,依律師法第7條第1項「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等規定,該名律師僅得付懲戒,仍未得論以律師法第48條之罪;②依律師法第47條之9第1項「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是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此2種情形,亦僅得依律師法第47條之8「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律師法第47條之12第1項第1款「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47條之7、『第47條之8』或『第47條之9』之行為者。...」等規定移付懲戒,不得逕論律師法第48條第2項後段之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罪,無非以:①被告僅受法務部許可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具我國律師資格,僅得執行外國法事務律師職務,執業範圍限於「得執行美國加州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事項、②被告利用連動債一事,廣向眾多受害人宣稱可為其等以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手段向各銀行求償,並以每人得償金額之5 %或10%為其報酬,嗣又以車馬費等名目為由,要求同一案件之每位委託人給付5000元之金錢,均已足見被告顯具營利意圖、③被告確有撰寫訴訟書狀,並向涉訟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出具書狀,及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詢)等辦理訴訟事件行為、④被告均未以律師身分向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或出庭,足見被告明知其所代理之訴訟案件非外國法事務,不得以外國法律師身分辦理訴訟業務,因而刻意省去律師職銜、等為其主要論點。被告就未曾取得我國律師資格,僅經申請獲法務部許可擔任外國法事務律師,於98年6月間起至99年3月間之期間,召開或出席各地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並受王惠蓉等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委任,提起刑事告發等方法向各銀行求償,並約定委任費用依得償金額5 %或10%為酬金,嗣後另以工本費、車馬費為由,收取5000元之款項,撰寫訴訟書狀,及在涉訟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等事並不爭執,此且有證人蘇素媚、徐秋雲、黃信杰、沈碧華、謝菀婷、王美琇、洪金菊、湯裕民、徐文琴、彭台發、賴雪華、王碧如、邱美錦、黃春基、林虹村、潘忠強、陳乾郎、紀絹美、李佩純等之證言可佐,並有被告律師基本資料、被告法院登錄資料、法務部檢察司99年8 月31日法檢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暨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許可書、補正資料、切結書、法務部97年8 月27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00年10月6日法檢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律師公會102年3月4日102北律文字第0205號函暨臺北律師公會準會員素惠申請書、外國法事務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調查表、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97外檢證字第00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22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2月21日南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2月25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律師公會102年4月26日南律嘉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入會聲請書、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臺北律師公會準會員證書、高雄律師公會102年4月26日高律世文字第0825號函暨同會99年4 月21日高律玲文字第0622號函、高雄律師公會外國法事務會員入會異動表、加州律師公會會員證明書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具結書、同會100年2月11日高律鴻文字第0144號函、臺中律師公會102年4月29日中律興一字第102213號函暨公會外國律師會員名錄、入會申請書、公會律師名簿、公會會員異動表、申請證件資料、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外國律師會員證書、同會99年 6月18日中律田一字第99288號函、100年1 月28日中律田二字第100045號函、臺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律師公會外國法事務會員證書、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外國律師會員證書及臺北律師公會準會員證書、證人王惠蓉等人98年6 月29日之刑事告訴兼請求緊急保全證據狀暨附件中國信託告訴人名單、委託書11份、證人郭志群、葉月娟、王惠蓉、林冠秀、蕭陳完、蕭志忠、楊雅琪、楊鎧、林嵩堯、楊曹玉枝、賴儀娟、蕭美貞、邱淑瑛等98年7月7日之刑事委任狀、證人吳寶中、楊靜如、陳葉玉桂、蔣利成、沈金鳳、王志傑、楊博宇、王惠蓉、林世聰、林嘉容、陳雅美、楊曹玉枝、楊雅琪、楊鎧、蕭志忠、蕭陳完、蕭美貞、闕秀蘭、廖易謙、蘇素媚、洪銘仁、陳容青、洪阿真、曾盛銘、王瑞娟、邱怡華、邱清風、吳麗珠、劉昱宏、陳慧如、李祈安、陳俊佑、陳張阿寬、劉寬容等98年12月23日之刑事委任狀、證人王惠蓉等98年12月17日刑事補充狀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雷曼受害人委託本所之客戶(後續增加中)」(共計34人)、99年5月3日庭呈資料、99年8月9日刑事補充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68、6104號99年5 月3日訊問筆錄、98年度他字第5968、6104號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蘇素媚98年8月20日委託書、98年12月21日吳寶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書狀、98年12月18日吳麗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8年12月18日劉昱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9年1 月11日合庫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交易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證人李勳宜等人98年7月1日之刑事告訴兼請求緊急保全證據狀暨附件中大眾銀行告訴人名單、委託書12份、98年7月7日刑事委任狀13份、98年12月15日刑事補充狀暨告訴人名單、98年12月15日刑事委任狀16份、林淑愉、程芷芳申訴書2 份、99年1月7日刑事追加原告狀暨告訴人名單、98年12月15日刑事委任狀2份、99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98年11月13日協議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2 月3日函、99年4 月26日函、及其他檢察官處分書、被告所擬具訴狀書類、證人匯款單據等在卷足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經查:㈠被告既具美國加州律師資格,復申請法務部許可在我國執行

外國法事務,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屬律師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外國法事務律師。依上二段所述,本案僅需判斷被告有無成立律師法第48條第2項之罪,而與同條第1項之罪無關,無須探究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又被告是否成立律師法第48條第

2 項之罪,主要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有無符合律師法第47條之7第1項「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3條補充「本法第47條之7第1項所稱國際法事務,係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資格國法院管轄、『適用原資格國法律』或適用條約、國際協定或國際慣例之法律事務。」規定之範圍。被告於未加入公會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業務,或者未用外國律師頭銜等事項,至多屬得否移付懲戒之問題,均與本案犯罪判斷無涉,亦如上所述。

㈡本案起因於本國相關信託銀行或銀行信託部門,受本國人民

客戶信託,操作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及擔保、具較高報酬及風險之金融衍生性商品(簡稱雷曼連動債)。而通常本國各銀行在受託投資購買雷曼連動債前,需先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簽約,契約內容至少包含購買、保證及代理;且因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在當時是該領域世界翹楚,熾手可熱,是以本國各銀行都在美國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簽署契約,繼而始可代國內客戶操作。其後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受經濟不景氣連帶影響,先後宣告重整、破產,致使我國購買雷曼連動債投資之民眾受損;被告於此時介入,與受害之投資民眾約定,受其委任,向本國相關信託銀行或銀行信託部門採取法律救濟途徑。被告雖係受投資雷曼連動債之銀行信託客戶委任,向代客操作之各銀行行法律救濟,形式上法律關係似僅存在於客戶與銀行間;然而實質上仍隱含如何轉而代位本國銀行,向破產中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或其主管機關,申報、保障權益,或者行使求償之權利。惟因銀行代客操作之標的,係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連動債,當初操作前,已在美國簽約行法律行為;復因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業經破產,破產則涉及解散清算,則依上二段所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14條第8款、第22條等相關規定觀之,我國人民與外國法人因債之法律關係產生法律紛爭時,案件之一部有關外國法人之解散或清算、或發生證券之債,復非規避我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適用之結果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其準據法應適用被告原資格國法律即美國法;且因此民事業務衍生之刑事業務,解釋上亦應包含在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得執行業務之範圍亦如上述。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仍未違反律師法第47條之7第1項「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3條補充「案件之一部適用原資格國法律之法律事務」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執行任何逾越律師法第47條之7第1項範圍業務之犯行,即與律師法第4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既屬外國法事務律師,亦非同條第1 項規範之不具任何律師資格之對象,均難逕以該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外國法事務律師違法執行業務罪之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