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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國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楷婷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4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紹國前因竊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遭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邱紹國不服判決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涉犯竊佔罪行,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明知無法再竊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竟另起竊佔之犯意,而於100 年12月27日將原放置在171號房地(下稱171號房屋)內之物品,移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處(下稱系爭房屋),而竊佔迄今,屢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內政部營建署要求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不願搬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紹國固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7日將原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內之物品,移置於隔壁即系爭房屋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公路局員工邱家榮使用,邱家榮退休後去美國,其父親邱仕才向邱家榮有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迄今已有3、40年,因家中成員還有1 個哥哥、2 個弟弟、1 個妹妹及父母親,人多需要較大空間,因此父親取得系爭房屋後,即與隔壁173 號房屋打通,方便兩邊出入使用,胞弟邱紹寶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址,嗣因父親去世,故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繼續使用,並非竊佔等語。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如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竊佔犯行,亦因曾經判決確定或逾追訴權時效而應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原係公路局中崙修車廠經營管理,配與該廠工務員邱家榮居住,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公路局於69年間改組成立臺灣汽車客運公司,邱家榮隨同移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服務並繼續居住至退休為止還舍,續由財團法人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經營管理,並曾將房屋出租給陳先生,然該財團法人業於94年間解散,系爭房屋則由臺鐵局經管,嗣因內政部營建署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申請無償撥用上開31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12月7日函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因此前揭土地現由內政部營建署管理,其上之系爭房屋現亦由內政部營建署經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2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7月28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鐵局101 年12月22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鐵局102 年11月1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101年12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下稱

102 偵3339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卷〈下稱102審簡1265卷〉第47至48頁),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係中華民國政府,而非被告所有,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曾因竊佔臺鐵局所有上揭地號土地暨其上之171 號房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102 偵3339卷第36至39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卷第2頁至背面)。嗣因被告為騰空171號房屋返還臺鐵局,而於100年12月27日將原放置在171 號房屋內之物品移置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下稱102偵緝616卷>第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皓寧於偵查中指訴(見102偵緝616卷第21頁)、證人龔維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 審簡1265卷第8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93筆地號現況地形圖影本、臺鐵局傳真函影本、臺鐵局101年12月7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鐵局101年12月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系爭房屋101年11月30日之現場照片2張、職務(眷屬)宿舍交還切結書影本乙份、系爭房屋100 年12月27日之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3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2 偵3339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8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102偵緝616卷第37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將私人物品從171號房屋移置隔壁173號即系爭房屋前,兩屋是否即已相通均經被告占有使用,而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分論如下:

1.系爭房屋坐落國家所有之前開311 地號土地上,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7月28日行文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儘速依法排除占用情形乙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7月28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乙份可佐(見102偵3339卷第29頁),顯見系爭房屋於本院100年8 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前即已遭被告竊佔使用。

2.而被告胞弟邱紹寶原設籍在173 號房屋即其父親邱仕才戶內,於71年8 月30日自上戶遷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址,迄至95年死亡為止均未遷出乙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函附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可佐(見102 審簡1265卷第6 、20頁)。是彼時邱紹寶青壯之年,又原居住於171 號父親邱仕才戶內,卻特意將戶籍遷入隔壁之系爭房屋,顯係因系爭房屋無從辦理保存登記,邱仕才為表徵已向原屋主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始刻意將邱紹寶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登記乙情可資認定。

3.又系爭房屋與隔壁之171號房屋在臺鐵局於100年12月27日派員前往受領被告遷讓之171 號房屋時,被告當場將置放在171 號房屋內之部分物品,逕從兩屋間打通之處移至系爭房屋內擺放乙節,業經證人龔維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102審簡1265卷第83頁),復有100年12月27日臺鐵局施工前後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102 偵3339卷第33至35頁、102 審簡1265號卷第87至90頁);且系爭房屋之電號於100年3月2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繳交該屋電費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2 年10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份可參(見10

2 審簡1265號卷第24至28頁)。衡情。倘被告並非居住使用該處,何有替他人繳交系爭電費之理,從而可認系爭房屋與隔壁之171 號房屋早於本院前開判決以前即已打通並為被告所使用。

4.是系爭房屋既早經被告家人設籍其處,且於遷讓171 號房屋之前即已相通,復於本院前開判決之前即由被告繳付相關電費,從而被告辯稱其父親邱仕才於30、40年即向員工邱家榮購得,並將兩屋打通共同使用等情即非子虛,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早於30、40年前即已與家人共同竊佔171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為一體之使用,而其於搬離171 號房屋之犯行既業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其占有本案系爭房屋使用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前揭竊佔171 號房屋使用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