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寶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寶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寶晨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違反律師法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詐欺、違法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下稱乙案),同年間又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雖於103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惟此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8 月間透過「Bee Talk」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曹順子,並自稱為「Jickie法律顧問」、「孫杰、「孫傑」,其知悉曹順子正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並未從事法律相關職務,卻向曹順子佯稱其擔任法律顧問,有實務運作之豐富歷練,與臺北地檢署十分熟稔,且為其管區,可代為撰寫理由狀給臺北地檢署檢察長,由檢察長直接指揮檢察官偵辦;進而邀約曹順子見面,表示可代為研究案情、分析訴訟等語,致曹順子誤信孫寶晨具備法律長才可替其解決訴訟紛爭,而與孫寶晨相約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曹順子並帶同友人周俊瑋前往。孫寶晨於席間除仍自稱係法律顧問、在「理律」上班,與「謝震武」為同事關係,並繼續分析曹順子刑事告訴案件外,另談及可替曹順子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須先調閱曹順子及對造之通聯記錄、對造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共3 份資料,1 份收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3份共6 千元,致曹順子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惟因是日曹順子僅攜帶5 千元現金,孫寶晨假意稱可先代墊1 千元而收受該筆5 千元款項。嗣孫寶晨、曹順子與周俊瑋於翌(28)日
0 時30分自麥當勞速食店離開之際,孫寶晨執意自行搭計程車返回事務所,要將相關資料交予助理連夜趕工處理,拒絕曹順子與周俊瑋順路搭載之提議,後因周俊瑋對於孫寶晨堅拒其等搭載提議產生疑慮,遂上網查詢「理律法律事務所」,察覺該事務所之地址並非孫寶晨所指之位置,認為係遭受詐騙而帶同曹順子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順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孫寶晨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自稱係法律顧問,以進行案件須調閱通聯記錄及金融帳戶往來資料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6千元,惟因告訴人攜帶款項不足,僅收受5 千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曹順子表示自己是律師,但因曾經自習法律及上過法律補習班課程,也曾參加由中國法制協會於上海復旦大學所舉辦之法律研習會,可以提供他人法律意見,所以表示是法律顧問,而且最終伊也有寄1 張告訴人的通聯記錄給告訴人,告訴人豈可稱伊沒有做事?況告訴人於交付5 千元當天就對伊有所懷疑,並未陷於錯誤,且伊亦已返還該筆款項,伊所為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透過「Bee Talk」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
訴人,並自稱為「Jickie法律顧問」,其知悉告訴人正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其先於交友網站中向告訴人表示與臺北地檢署十分熟稔,且為其管區,可代為撰寫理由狀給臺北地檢署檢察長,由檢察長直接指揮檢察官偵辦;進而邀約告訴人見面,表示可代為研究案情、分析訴訟等語,其與告訴人相約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告訴人並帶同男友即證人周俊瑋前往。被告於席間自稱在「理律」上班,並研究告訴人所攜帶之相關刑事訴狀,另談及可替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須先調閱告訴人及對造之通聯記錄、對造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共3 份資料,
1 份收費2 千元,3 份共6 千元,告訴人同意支付,惟表示僅攜帶5 千元現金,被告遂先行收受該筆5 千元款項,並將當日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訴訟文件攜離;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仍持續於「Bee Talk」網站向告訴人報告進度,例如撰寫陳報狀、聯繫書記官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然因告訴人至警局報案遭被告詐欺,並於「Bee Talk」交友網站要求被告清償5 千元,被告遂將5 千元及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訴訟資料一併郵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面、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周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Bee Talk」網站相互交談之內容1 份(參見偵查卷第
6 頁至第16頁背面),此情堪先信實。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1 樓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前,其與告訴人於「Bee Talk」網站聊天時,被告自稱是「法律顧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無法律背景,僅曾自修研習法律,遑論從事法律顧問之職務(參見本院卷22頁背面、第60頁背面),被告向告訴人所表明之身分已非屬真實;再審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碰面前,在「Bee Talk」網站之聊天內容,被告提及「在臺灣工作5 年」、「你(指告訴人)得罪人,可反告對方誣告罪」、「男檢(察官)都比較兇」、「告訴人不必請律師的,被告才需要,刑事訴訟法你都沒看一下,(告訴人)只可請律師代寫補充狀」、「你不懂什麼叫結案,就是起不起訴的決定了」、「那表示證據不足」、「鄭捷殺人事件檢方收押2 個月,對鄭捷只開2 次庭,為何就能起訴他,就是檢方心證已完成了」、「你開那麼多庭在於你舉證不足的可能性很大」、「你給檢方文件都有留底嗎?我可以幫你看一下」、「我想檢方可能要的東西你提供不足」、「我幫你整理一份理由狀給檢察長,楊治宇,讓檢察長知道一下案件比較快結案,檢察長會叫你偵查的檢察官到他辦公室研討,看要不要3 位檢察官來辦案」、「臺北地檢署我們很熟的,我的管區」等語,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陳述似是而非之法律觀念,致無法律專業知識之告訴人誤認其為專業法律人士,有豐富之法律實務經驗,得以協助其對他人提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而同意與被告相約見面。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後之細節,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
:伊與被告相約碰面時,有1 位男性友人周俊瑋陪同;當時被告一再表示是理律的法律顧問,伊有提供案件訴狀予被告觀看,被告表示可以免費提供協助,亦可以調閱伊自己及伊提告案件之該案被告3 年內的通聯記錄、帳戶往來明細,1份資料須費2 千元,3 份共6 千元,但伊未攜帶足額款項,所以只有給5 千元;伊本來認為通聯只能調閱6 個月以內的,但被告表示可透過其之前擔任檢察官的同事調閱,甚且可以查到簡訊內容,只要花錢就可以;被告甚至還當著伊面前撥電話,假意聯繫調閱內容;散會時,被告表示要回「理律」,並稱要跟同事分析案情,還說跟謝震武是同事,伊與周俊瑋表示要搭載被告返回辦公室,但被告堅拒;之後伊上網查詢理律律師事務所的住址,發現並非被告所告知之地址,且理律律師事務所並無「孫傑」、「孫杰」之人,認為遭受詐騙,因而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詳為證述:伊與被告是在「Bee Talk」認識的,當時伊對他人提告侵占、詐欺,因為開庭在即,伊便在個人之「Bee Talk」發了心情帖,預祝開庭順利,被告就申請加為好友,並表示可以幫忙寫狀,後來並約見面談論,伊就與證人周俊瑋一同前往;見面後被告自稱是理律的法律顧問,又說認識很多檢察官及法官,並向伊等一直分析、討論案件問題,被告表示可以幫忙提起民事訴訟,讓對方賠償,還談及其可幫忙調閱對方的郵局帳號、伊及對方的電話通聯紀錄;但當時距離伊提告對方侵佔之事實已半年,伊認為已無法調閱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並提出質疑,被告就表示伊在理律有個同事好像是姓高,之前擔任檢察官,所以有本事調閱3 年內的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等,只是需要花費;被告表示每一項均需收費2 千元,所以調閱伊個人通聯記錄、對造通聯記錄及帳戶往來明細,3 樣共需6 千元;當日被告是分2 次向伊取款,都是在證人周俊瑋離開麥當勞速食店去面抽菸時跟伊拿的;被告先以調閱對造通聯紀錄為由收取2千元,再以調伊個人通聯紀錄及對造郵局往來明細為由收費
4 千元,但伊只剩下3 千元,所以尚欠1 千元未付,當日伊交付總額為5 千元;當日被告亦有帶走伊提告之陳述狀及法院傳票,被告表示要詳細審閱案件內容,幫伊寫正規的訴狀送給檢察官,再由其跟檢察長打招呼,叫檢察長指揮承辦檢察官讓案子可以辦快一點,也有說要幫忙撰寫假扣押對造財產之書狀,另提及如果伊要告對方民事賠償的話,其也可以幫忙打民事官司,只是事後要寫委託書;被告拿到錢之後,急著要走,表示要回理律跟同事討論如何寫訴狀,證人周俊瑋表示要搭載被告前往,因為跟載伊返家是順路的,但被告都不肯;事後查到理律地址跟被告所述不同,且理律工作人員中沒有被告所自稱「孫傑」的名字,伊認為被騙了,就直接去警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另證人周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告知伊有法律上問題,與被告約在光復南路麥當勞速食店碰面,伊質疑為何約這個時間,告訴人表示被告是義務幫忙,所以約在下班後,但伊不太相信天下有白吃的午餐,就跟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表示擔任法律顧問職,而伊平日亦有閱讀法律書籍,覺得被告當日陳述不無道理,且於其詢問法律條文時,答覆亦無錯誤,所以並無質疑;當日告訴人主要請教法律面如何處理,且當時告訴人的銀行帳戶亦因遭通報為人頭戶而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被告表示應透過民事程序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就可以將凍結帳戶解除,也可以在刑事上反控對方;談論中間伊走至門外抽菸,卻看見告訴人掏錢給被告,伊便把告訴人叫到外面,詢問被告不是說義務幫忙,何以收費,告訴人說是因為要調通聯紀錄;伊便在告訴人面前向被告表示因伊有承做中華電信的生意,所以了解調閱本人6 個月內之通聯紀錄是免費,超過6 個月以上之通聯紀錄僅需2 百或3 百元,為何調閱告訴人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就要錢,被告表示可以立刻打電話詢問,並作勢講電話,但實際上有無撥打不清楚;後來某個空檔告訴人出去抽菸,被告就出示手機給伊看,看到上面有些網站,分別是律師、法院或調卷等相關網站,表示其天天都在聯繫,所以可以調得資料;另又表示其跟法官、檢察官很熟,可以透過法官跟檢察官私下調得資料;之後聊到12點多左右,伊又跑出去抽菸,伊又看見告訴人拿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談完走出麥當勞速食店,告訴人比被告先走出來,伊就問告訴人為何又給錢,告訴人表示要調卷,還有調對造之帳戶資料,需要支付手續費,伊詢問費用為何,告訴人表示總共須費6 千元,但當天告訴人身上只有5 千,所以跟被告約定隔日再補1 千元;要離開麥當勞速食館時已是晚間12點半,伊考慮被告如此幫忙,又說要回法律事務所休息,不回新店,當時已無公車可搭乘,為了感謝被告,就表示要搭載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肯說明事務所名稱住址,之後才說在松江路,而且助理還在等,其已經吩咐助理要把告訴人剛剛所交付之訴訟資料連夜趕工處理,其搭計程車即可;伊向被告表示直說事務所名稱無妨,被告表示是松江路的理律,並稱「理律你們知道吧」,伊答稱理律這麼有名怎麼會不知道,被告亦未再解釋,但被告還是堅持自行離開,伊與告訴人只好讓被告自行離去;被告離開麥當勞之後,伊一直想不通為何被告要堅拒伊搭載,要坐計程車,所以伊與告訴人馬上查理律律師事務所之地址,結果發現與被告所述不符,伊就告知告訴人被騙了,便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無相悖之處,且與證人周俊瑋所述亦無矛盾不符,均屬可採。徵諸告訴人與證人周俊瑋上開證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及證人周俊瑋見面後,直稱自己為「理律法律顧問」,與「謝震武」為同事,觀覽告訴人之訴訟資料後,假意表示該案件須先調取通聯紀錄及帳戶明細核對,而因其與檢察官及法官相熟,可利用管道調取一般人依法所不能調取之3 年內通聯紀錄及帳戶明細,但需付費云云,致對於法律及訴訟領域陌生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任職法律顧問,心地良善願意在深夜免費分析訴訟狀況,更可透過相熟之檢察官及法官調閱通聯紀錄及帳戶往來明細,雖須支付手續費而仍同意支付。
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昭然若揭。
㈣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亦有自稱是「
律師」,惟衡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如此陳述,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Bee Talk」網站之聊天內容,被告亦無自稱是律師之表示,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僅一再自稱是「法律顧問」,而未直指自己是律師;只是因為伊不懂法律,才會認為被告就是律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2頁),另證人周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介紹自己是法律顧問,並稱在理律上班,告訴人亦未向伊確切告知被告是律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本院因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並未陳述自己是律師,惟此無礙於被告以不實之法律顧問身分,向告訴人分析案情後表示需付費調閱通聯紀錄及帳戶明細等,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交付5 千元予被告之詐欺行為。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對其有所質疑,並未陷於錯誤,且依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其在103 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見面前之103 年8 月26日4 時35分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顯見本案應係警方釣魚辦案云云。惟查,告訴人證稱伊於交付5 千元予被告時,並不知道遭被告詐騙,而係在被告堅持不願乘坐證人周俊瑋所駕駛之車輛時始生疑竇,上網查詢理律事務所之地址時發現與被告所稱不符,理律事務所亦無被告之任職資料始知受騙,被告僅提供「孫傑」、「孫杰」之名,又未留正確地址,伊當然要想辦法找證據,跟被告繼續聯絡,讓被告還錢,而被告詐欺在前,還錢於後,還錢不代表就不是詐欺;伊於103 年8 月28日凌晨發現遭被告詐欺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警局筆錄紀載26日應該是寫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且就報案經過所述與證人周俊瑋之證述亦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交付5 千元時,告訴人僅知悉被告自稱「孫傑」、「孫杰」,此非本名,且被告又表示在「理律」任職,而未表明正確聯繫方式,若非真心認定被告確為「理律法律顧問」,豈有貿然交付訴訟資料及5 千元予仍屬陌生之被告之理。再告訴人之第1 次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雖係自103 年8 月26日4 時35分開始,惟觀諸該份筆錄記載內容,確載以「約我(即告訴人)27日晚上21時在光復南路上的一間麥當勞,討論訴訟案情」「他(即被告)說有了通聯記錄,他在(28)晚上就可以把訴訟狀打好」「我剛剛拿了5 千元給他」(參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顯見告訴人於該份筆錄中係陳述於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與被告碰面及依被告所要求交款等情,該分筆錄製作日期應係28日,而非於「26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就此日期之登載僅係單純誤載。被告質疑本案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及係警方釣魚乙節,均非事實,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再辯稱伊於事發後已寄送調閱之告訴人之通聯紀錄1 張予告訴人,伊並非收錢後均無做事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在「Bee Talk」網站之聊天內容,被告於東窗事發後之103 年
9 月2 日,依告訴人要求寄回訴訟資料及現金(參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被告並未表明另行寄送通聯記錄,且被告於
103 年9 月23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稱於收受5 千元後雖有替告訴人調閱資料,但尚未取得之前,告訴人即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並未調閱、寄送任何通聯紀錄予告訴人,此外亦查無證據被告曾為告訴人取得他人之通聯記錄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為有利之證據資料。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大安分局警員魏家明及敦南派出所警員黃智
凱,欲證明告訴人即使遭受詐騙亦應於103 年8 月28日報案而非103 年8 月26日,本件警員似有釣魚辦案之嫌。惟本院依據上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告訴人之報案日期確為103 年
8 月28日,警詢筆錄記載8 月26日之詢問時間顯係誤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違反律師法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詐欺、違法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同年間又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2應執行刑(10月、1 年8 月)接續執行,雖於103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惟此時甲案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他累累偽
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標法、恐嚇等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為圖獲取金錢,竟向告訴人諉稱係法律顧問,施以詐術並據以騙得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其中並採用所謂其與地檢署、法院人員有良好關係而可藉此調取原無法取得之通聯紀錄、帳戶往來明細之欺瞞手段,損害司法廉潔及公正性,且於告訴人報警後雖已返還5 千元,惟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所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罹有躁症、焦慮症及二尖瓣脫垂疾病(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告訴人分析訴訟案情、代擬訴狀、調取證據等,所為尚有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等語,然查:
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罪,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依此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固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然現今工商社會,一般人包括個人及法人為實施其法律行為常需要法律之諮詢,法律顧問即應運而生,此法律顧問通常係提供專業法律之諮詢性服務,於諮詢過程中認有訴訟必要時,必須另行委任為訴訟行為,則此法律之諮詢性服務既非屬訴訟行為,自非為律師之專屬業務。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件被告施
以詐術之過程中,雖諉稱係「理律」之法律顧問,卻未直稱自己為律師,亦如前述;另被告於與告訴人聯繫及碰面之過程中,雖對於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案件及後續民事賠償事宜為訴訟分析、諮詢,惟此非屬訴訟行為,亦非律師專屬職務之執行,尚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辦理訴訟案件」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雖數度提及將為告訴人撰寫訴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然被告並未曾實際撰寫該等書狀,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已完成任何訴訟書狀撰寫情事,況本件被告收受5 千元之對價,係表明要為告訴人調閱通聯記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而調閱該等紀錄及交易明細,依上開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並未涉及「訴訟事件」。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諉稱係法律顧問,得以透過與檢察官及法官之關係調閱通聯記錄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 千元,然被告收受5 千元之對價,究非執行「律師業務」,被告亦未自稱係「律師」,亦無撰寫任何訴訟書狀。故被告所為,尚難認業有該當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