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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搭乘侯鴻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侯鴻彬專心駕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南昌路交岔口之際,徒手竊取侯鴻彬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扶手內手拿包內之皮夾後,自其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900 元(含5 張仟元紙鈔,9 張佰元紙鈔),為侯鴻彬聽聞聲響,突覺有異,以手掂拿該手拿包,發現重量變輕,並當場確認失竊上開金額而與蔡家銓發生爭執,嗣經侯鴻彬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鴻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家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辯稱:僅竊得2,900 元(含

2 張千元紙鈔,9 張百元紙鈔),並非如告訴人指訴之5,90

0 元(含5 張仟元紙鈔,9 張佰元紙鈔),而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之其餘金錢係其出門所帶,並非竊自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搭乘告訴人侯鴻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南昌路交岔口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扶手內手拿包內之皮夾後,自其內竊取金錢,為告訴人聽聞聲響,突覺有異,以手掂拿該手拿包,發現重量變輕,並當場確認失竊之金額,而質之被告是否拿走其皮夾,被告方言係告訴人之皮夾掉於乘客座位,且被告因遭告訴人發現之故,不及取走皮夾內全部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

8 頁、第36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下稱

103 聲羈35卷>第6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卷<下稱103 審易438 卷>第24頁、第6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鴻彬於警詢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103 審易438 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刑案勘採證物清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3 年4 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330494700 號函暨附件DNA 鑑驗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0頁至背面、第32至34頁,本院103 審易438 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竊取2,900 元,並無告訴人指訴之5,900元之譜云云,惟被告初為警查獲時供稱確定僅竊得2 張壹仟元鈔票,嗣其復從外套口袋取出佰元鈔而為警詢問該疊鈔票有多少錢時,答稱有1,300 、1,400 元,然清點後則為9 張佰元鈔,核與告訴人指訴失竊之佰元鈔票數目相符,此際被告始改口尚竊得9 張佰元鈔共900 元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則其對於竊取金額之說詞,因員警當場發現之跡證不同而有歧異。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出門時身上原攜帶7,000 餘元(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10

3 聲羈35卷第6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出門時係攜帶6,000 餘元(見103 審易438 卷第63頁)云云,是其先後供稱原先攜帶於身之現金金額已有不符。且查其為警查獲時清點身上之現金包含仟元鈔8 張、佰元鈔13張、伍拾元硬幣26枚、拾元硬幣4 枚、伍元硬幣1 枚、壹元硬幣6 枚,共10,561元,經本院質以扣除原先攜帶於身之金額後,餘額仍高於所坦承竊取之總金額2,900 元時,方辯稱其原先所係僅指鈔票部分,並不包含銅板零錢云云。衡情,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回答他人所詢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固不會就甚少之零頭銅板數特別計算,惟彼時被告所攜銅板非少,且因身上現金不足以償還所陳積欠他人之債務,始生歹念竊盜他人現金,當對於原所攜之現金數額有所概念,尚不至於屬算身上現金之時,撇銅板而僅就鈔票計數,況本院訊問之前提在於其為警查獲身上之所有現金共10,561元,並未刻意區分鈔票及銅板數額,其亦就一個總額回答,而非刻意言及鈔票,從而其辯稱所指6,000 餘元係僅指鈔票部分不及於銅板部分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搭載被告至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時,發現放在扶手裡的手拿包有異樣,當場掂拿發現變輕,而質問被告,被告一開始不承認,還說我的皮夾掉在後座地板撿起來給我,我當場打開皮夾算錢,發現少了5 張壹仟元紙鈔,壹佰元紙鈔還來不及點,就馬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承認後,要拿2,00

0 元還我,但我有表明是不見5,000 元,但被告堅持說只拿我2,000 元,但願意拿3,000 元給我,我之所以知道被偷走金額,是因為我錢包內總共放現金15,000元,壹仟元紙鈔有10張、壹佰元紙鈔有50張,是我下午剛從我計程車車隊隊部提領,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檢查我的皮包時發現有5 張壹仟元紙鈔不見,然後我在派出所等警方採證完我的錢包後,我把現金拿出來算,發現我還有9 張壹佰元不見,所以我很確定被偷走5,9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場清點失竊之金額時,壹仟元少5 張,被告一開始都不承認。至於佰元鈔部分,是因為客人付錢中有比較新的佰元鈔我會收集起來,總共收集50張,都放在一起,當場我在車上並沒有跟被告爭執佰元鈔部分,因為當時還不知道,當場只爭執被告有無拿5 張壹仟元的部分,後來到警察局,因為我皮包後來是警察拿走,警察說我可以點佰元鈔部分,點了以後發現少9 張,警察就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剛好9 張佰元鈔,而在車上爭執5,000 元的過程,被告有說要還我2,000 還是3,000 元,我之所以能確認有多少張仟元鈔及佰元鈔是因為當時快過年,我剛好回公司,仟元鈔錢是剛跟公司領的,因為我們公司有乘車券,過一段時間我會去公司換現金,跟公司換的不一定是新鈔,當天我是換了10,000元,就是10張仟元鈔,被告竊取後,皮包內還有5 張仟元鈔沒有被拿走,佰元鈔則是我收集的,佰元及仟元鈔藉由皮包中間的隔層分開等語(見103 審易438 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向警方稱損失仟元鈔5 張,且告訴人在新生南路與羅斯福路口報警時,我與告訴人雙方下車,我表示要還告訴人錢,拿3,000 元要還告訴人,告訴人堅稱損失金額不只這樣,不願放過我,我想到要過年了,怕被羈押,所以逃跑,但是馬上就被警察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是告訴人就備有現鈔之過程、數量,以及指訴被告竊盜之金額始終一致,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一開始即質疑其竊取5 張仟元鈔之情節相符,矧告訴人於遭竊盜後,見路邊有警即立即停車報案,並隨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證述內容合理、明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則告訴人指稱其確有遭被告竊取5,900 元(含5 張仟元紙鈔,9 張佰元紙鈔)乙節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聲請將本案為警自其身上扣得之仟元紙鈔送請鑑定有無留存告訴人之指紋以證明其確實僅竊取2,900 元云云,惟經本院洽詢結果得悉無從就本案扣得之紙鈔上鑑定有否留存指紋乙節,有本院103 年4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佐(本院103 審易438 卷第33頁),且查該等紙鈔已經被告及員警等多人碰觸,縱未驗有告訴人之指紋,亦難遽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年關屆至,缺錢花用且未能悉數積欠債務之動機,意圖不勞而獲之目的,致罹本案罪章,除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外,並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95年3 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高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高院以96年聲減字第463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並與前開③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2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現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撤銷假釋,執行2 年9 月之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顯然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尚未完全回復,被告並一再以趁乘坐計程車之機竊取財物為手段,獲得不法利益,且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