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伶於民國99年3月15日起,向告訴人吳佳怡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林姿伶自101年12月間起積欠租金,告訴人吳佳怡遂向本院對林姿伶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後經雙方和解,被告林姿伶同意於102年10月14日,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詎被告林姿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搬遷離開上開房屋時,將屋內之門板、牆面及瓦斯爐等物品打洞破壞,致不堪使用,再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以郵寄方式返還告訴人吳佳怡,嗣告訴人吳佳怡於同年10月15日收取上開鑰匙後進屋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姿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姿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姿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佳怡之指訴及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姿伶固不否認伊於99年3月15日起,向告訴人吳佳怡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01年12月間起積欠租金,告訴人吳佳怡遂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嗣後雙方和解,伊同意於102年10月14日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並已依約定搬離系爭房屋,且於102年10月15日以郵局掛號郵件寄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牆面剝落部分因室內潮濕所導致,臥室窗戶上方牆面破損部分應係伊雇用工人拆卸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所造成,房間門板破損部分可能係伊兒子或搬家工人不慎推撞所造成,又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屋內瓦斯爐及熱水器即已故障,伊便將自己先前租屋處的瓦斯爐拿來使用,伊在搬離系爭房屋因該瓦斯爐爐心已經壞掉,就沒有一併搬走,伊就系爭房屋所損部分願意負起民事賠償責任,然伊絕無告訴人吳佳怡所指稱故意敲毀牆面、門版、瓦斯爐之行為,自不能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經查:㈠被告林姿伶於99年3月15日起,向告訴人吳佳怡承租系爭房
屋,因被告林姿伶自101年12月間起積欠租金,告訴人吳佳怡遂向本院對林姿伶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嗣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林姿伶同意於102年10月14日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告訴人吳佳怡,被告林姿伶後於102年10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郵局掛號寄還予告訴人吳佳怡等情,業據被告林姿伶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經核與告訴人吳佳怡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3至6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7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吳佳怡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被告林
姿伶是在102年10月15日系爭房屋之鑰匙以郵局掛號寄還,伊在被告寄還鑰匙的當天,就去查看系爭房屋的屋況,進去之後發現客廳對講機下面的牆壁有被敲的破損痕跡,還有廚房及走道上的牆面也有敲損的痕跡,還有房間窗戶上面的牆面也有被敲的破損痕跡,廚房瓦斯爐的爐心整個壞掉,還有牆面上還有加釘東西,伊就拿照相機將上揭異常屋況拍攝下來,並特別拿102年10月15日的報紙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8至14頁),然依告訴人吳佳怡上揭證詞及拍攝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吳佳怡於102年10月15日前往察看系爭房屋屋況時,系爭房屋之客廳對講機下方牆面、廚房走道牆面、臥室窗戶上方牆面、房間門版及廚房瓦斯爐爐心有破損之狀況,要難據此證明上揭物品受損之情形係被告林姿伶基於主觀上毀損之故意所刻意造成。
㈢再查,依卷附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
(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10至13頁),系爭房屋之客廳對講機下方牆面、廚房走道牆面及臥室窗戶上方牆面均有有牆面剝落之現象;然觀諸上揭照片可悉,客廳對講機下方牆面及廚房走道牆面剝落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10、13頁),剝落部分表面尚屬平整,且痕跡極淺並無特別凹陷現象,顯非以利器刻意敲擊穿鑿所造成,參以上揭剝落部分有大片明顯發霉現象,且旁邊牆面粉刷部分亦諸多突起之現象,應屬因房屋屋況老舊牆面、防水層龜裂加以室內終年潮濕所產生之「壁癌」現象,另臥室窗戶上方牆面剝落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12頁),其位置在房間窗戶上方,且四周有明顯長方形裝置痕跡,該剝落部分應屬搬家時拆卸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所殘留,另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11頁牆面下方方形缺口,則係牆面預留插座線路孔,均難認係被告刻意毀損所造成;又依上揭照片顯示(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8、9頁),系爭房屋之房間門版雖有破損、龜裂現象,惟查,觀諸上揭照片可知,該門版係以三層版等輕便材質製成,非如實木材質般堅固耐用,又被告林姿伶承租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年之久,且告訴人吳佳怡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初並未拍攝屋況存證(見本院卷第17頁),實難排除係因門版材質老舊遭被告兒子或其他同住家屬不慎拍擊抑或搬家工人搬運家具誤觸而導致破損、龜裂之可能性。另卷附廚房瓦斯爐照片雖顯示廚房瓦斯爐爐心確實故障(見102年度他字第11258號卷第14頁),惟被告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屋內瓦斯爐及熱水器即已故障,伊便將自己先前租屋處的瓦斯爐拿來使用,伊在搬離系爭房屋因該瓦斯爐爐心已經壞掉,就沒有一併搬走等語,另告訴人吳佳怡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無法確認該瓦斯爐是被告自行添置的,抑或承租當初交予被告使用的(見本院卷第17頁),即難僅憑上揭照片即認定該瓦斯爐係屬告訴人吳佳怡所有之物而遭被告毀損。況本件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被告林姿伶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縱系爭房屋相關物品有告訴人吳佳怡所指稱毀壞之情形,亦僅屬被告林姿伶應否應負承租人損壞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告訴人吳佳怡自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揭糾紛,要難遽以認定被告林姿伶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林姿伶有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