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進發係臺北市○○區○○路0段0號漢陽大樓總幹事,陳小青則係漢陽大樓住戶,於民國102年6月27目早上10時30分,雙方因管理費繳費查詢一事而起口角爭執,江進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址漢陽大樓一樓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對陳小青恫稱:「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陳小青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陳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進發固坦承確有於102年6月27目上午10時30分,在漢陽大樓一樓之總幹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小青因管理費繳費查詢一事而起口角爭執,此且有證人陳小青、黃江、李后苗之證言足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如檢察官所指,以「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恫赫告訴人。經查:由證人李后苗到庭結證所稱「(檢察官問:是否就本件雙方的爭執,就你印象中幫我們描述一下?)因為時間也很久了,差不多有將近1年了,那天早上9點到10點之間,我因為要到2 樓上廁所,所以我就請總幹事幫我到大廳顧哨,我上完廁所從2 樓下來,就聽到總幹事跟住戶在電話中在爭吵,過了大約5 到10分鐘,12樓的陳小姐就下來大廳跟我問清潔人員現在在哪裡,我就告訴她說現在清潔人員在B2整理回收物,然後陳小姐就跟我說她要去問清潔人員有無看到她繳管理費的收據,陳小姐就去找清潔人員,過了大概有5 分鐘以上不到10分鐘陳小姐從地下室上來跟我說沒有找到,然後陳小姐就上樓,過了差不多幾分鐘就下來,經過我的櫃台直接去管委會辦公室找總幹事。(問:辦公室離你櫃台多遠?)辦公室在我服務台的右側大約10步左右。(問:
在辦公室裡面的講話,你這邊櫃台都會聽到?)正常聲音應該都聽的到。(問:請繼續描述當天發生的情形?)我補充剛才我提到到2 樓上廁所時,請總幹事幫我顧哨當時陳小姐就打電話到櫃台本來是要找我,因為總幹事在顧哨就由總幹事接聽,剛好我上完廁所從2 樓下來,就看到總幹事在跟陳小姐通電話,而且那時候就有在爭吵,我聽到的內容很像是有針對繳納管理費的問題,當時我是從總幹事對話跟表情感覺他們好像在爭吵,而且對話聲音滿大的。(問:是否記得你上完廁所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嗎?)聽到他們在吵,一個說你沒有繳,陳小姐應該是在電話那頭說她有繳,接著我就上一段還沒有講完的部分繼續補充,就是他們繼續通電話沒有結論,所以過了幾分鐘,陳小姐就從12樓下來先到B2找清潔人員看有無收據,後來因為在地下室沒有找到,又回來 1樓先上12樓,過了幾分鐘又下樓來,經過櫃台,直接就到總幹事的辦公室去找總幹事。(問:這次下來就經過櫃台直接到辦公室?)是,她只問了我總幹事是不是在辦公室,我說是,她就去找他,一開始我沒有什麼注意到是什麼事,後來就聽到他們在爭吵的聲音,而且愈來愈激烈,剛好當時黃江主委跟一個監委潘先生從大樓要上班,主委問我什麼事在爭吵,我說陳小姐跟總幹事在爭吵,主委就進去,潘先生接著就問我,我跟他說明了一下,他頭搖一搖到樓上去上班,辦公室那邊爭吵的狀況我印象中可能在爭吵過程中,總幹事語氣上或對話內容有傷害到陳小姐。(問:你為什麼會認為是傷害到陳小姐?)因為有很多事根據我的專業,是否會傷害到人我會判斷。(問:是什麼話是否可以大致描述一下?)我印象中被告有跟陳小姐講說你「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嘴巴會爛」這些話,當時陳小姐就二次要求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我就打給派出所報警。(問:你聽到剛才「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嘴巴會爛」這些話,語氣上是否有敵意?)當時因為是在爭吵,所以被告講那些話聲音很大。(被告問:剛才你陳述的距離,你是否有聽到敲桌子的聲音?)我有聽到有人敲桌子的聲音,是2聲,但不知道是誰敲的。(問:在這過程中我有好幾次請陳小姐出去不要再爭吵下去,在講下去問題更大,你有無聽到?)我好像有聽到被告請陳小姐出來,可是他們還是在那邊爭吵。」等語觀之,102年6 月27目上午9時許,告訴人陳小青先於住處撥打電話至證人李后苗執勤櫃檯找證人李后苗,恰遇因證人李后苗上
2 樓廁所、暫請幫忙執勤櫃檯之被告接聽,告訴人已與被告就管理費有無繳交一事於電話中稍有爭執;告訴人繼之親自下樓問證人李后苗、清潔人員目前人在何處,欲探尋清潔人員有無於清潔中看見告訴人繳交管理費後所持之憑據,證人李后苗告以地下2 樓處,告訴人即下樓找清潔人員;其後因未找著清潔人員,告訴人復行回住處找尋單據;10時許再下樓、經過證人李后苗執勤櫃檯逕入被告所在之辦公處所後,隨即與被告口角爭執,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就管理費繳費查詢一事而起激烈爭執,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受告訴人刺激下,因一時氣憤口出「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即非無由;矧證人李后苗並證稱確有聽及被告說出「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因當時告訴人仍在辦公室內,是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其辦公室內對告訴人陳小青口出「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再者,因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旋要求證人李后苗報警,亦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話語心生畏懼,要求員警到場處理而已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則被告所為本案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出於因公積極任事之動機、犯罪手段、所受刺激、犯後態度,以及所生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雙方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