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兼 原 告 李張節子原 告 李永粲
李奕峯李秀惠李秀如李秀敏被 告 陳政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張節子於原告李永粲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德就本院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三二號陳政德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所提起之一○三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李永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李永粲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進馬偕紀念醫院後呈現重度昏迷,至今仍未甦醒。而家屬目前尚未為李永粲聲請監護或補助之宣告,從而李永粲沒有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代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為李永粲之配偶,為避免李永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謹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李永粲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後續之訴訟,以維李永粲之正當合法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被告陳政德被訴公共危險等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原告李永粲配偶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