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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張俊宏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完整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二、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43 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張俊宏所提本件自訴,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內容,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於103年6月30日所提委任狀為影本,且無委任律師之簽章,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