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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鑫 美國籍人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37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7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702 室內,乘機竊取黃光大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302464、302465、302467、302468、302470、302471號等6 紙空白支票,得手後,填寫金額,日期及偽造黃光大之簽名,並持向不知情之顧正維、張乃寧等人調現,黃光大於同年11月15日發現,向銀行止付,支票未兌現,被告羅文鑫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羅文鑫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及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因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25年。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7年9 月15日,又本案公訴人係於77年12月28日開始偵查(見78年度偵字第372 號卷第1 頁),於78年3 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78年

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7 月20日第一次發布通緝,嗣於95年12月1 日通緝到案後,復於96年4 月20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8年7 月3 日函、本院78年7月20日北院刑速緝字第792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96年4 月20日北院錦刑秋緝字第

346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第1、12頁、95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卷第8 、82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7年9 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7年12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8年7 月20日(共計

6 月24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即95年12月1 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即96年4 月20日(共計4 月2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78年3 月30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78年7 月

3 日止之3 月5 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

5 月2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