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翰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明翰被訴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4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8月20日以91年北院錦刑新緝字第45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1年度訴字第543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楊明翰所涉上開常業詐欺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楊明翰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7月1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5月又21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7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年6月1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楊明翰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