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敏樺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信德於民國101年3月間,分別向湯龍明及杜美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及系爭甲房屋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後,因系爭甲房屋與被告張敏樺之母江幸雪(102年3月1日歿,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為不起訴確定)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乙房屋)及所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房屋土地)間毗鄰,而就系爭甲房屋佔用乙房屋土地情事存有糾紛。詎被告張敏樺明知黃信德於10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101年4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配合說明時,並未出具系爭甲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竟意圖使黃信德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22日,以江幸雪告訴代理人身分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指稱黃信德出示之系爭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等語,而誣指黃信德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嗣該案經本屬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29號、第1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張敏樺誣指告訴人黃信德涉有偽造文書犯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信德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附10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同年6月6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10年6月2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她與告訴人到派出所後,告訴人從袋子出示一些文件,告訴人手上拿一堆文件,當時做筆錄的電腦在旁邊,告訴人坐在她後面,告訴人遞出來的文件就一張一張給警員看,告訴人就說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她疑似看到有鋼印的東西,告訴人就問她說她有無建物所有權狀,她說她是未保存登記,沒有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拿著一個袋子,從她後面遞文件出來放在她旁邊警員的桌上,她就坐在位置上順便看,告訴人當時拿的文件是一疊的,告訴人一張一張拿出來遞在警察面前,傳上來當時還有逐張說明這是什麼。她用眼睛餘光看到類似有壹個鋼印,權狀紙張是A4大小,在紙張上方還是下方有看到一個類似鋼印的東西。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譯文從59:07開始,告訴人就有一一唱名,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那交付的過程其實是在大概十秒間的事情,是19:59:07到19:59:16間,被告在旁邊用餘光看到告訴人很短的時間這樣拿出來的東西,告訴人事後也有承認土地所有權狀是有鋼印的,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拿出來的時間是很密接的,告訴人提出文件後強調的,反問被告的坪數都是指建物的坪數,當然會讓被告留下印象告訴人拿出來的東西和口語都是包含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有這樣的印象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建物所有權狀等語。
六、本院查:㈠告訴人所有系爭甲房屋與被告張敏樺之母江幸雪所有之系爭
乙房屋及乙房屋土地間毗鄰,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就系爭甲房屋佔用乙房屋土地致生糾紛乙節,曾一同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說明。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告訴告訴人於前日(即21日)警詢時提出之系爭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於同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接續指訴告訴人偽造系爭甲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指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929號、101年度偵字第138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茲有爭執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而向和
平東路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一同至和平東
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被告坐於員警右邊,告訴人坐於被告與員警中間後方,告訴人將袋中文件逐一傳遞出示予員警,於傳遞文件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同時說明文件之名稱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且稱權狀上有載明建物坪數為25坪,並請求警員應要求被告亦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遞出來的文件就一張一張給警員看,告訴人就說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她疑似看到有鋼印的東西,告訴人就問她說她有無建物所有權狀,她說她是未保存登記,沒有建物所有權狀等語相符。而系爭甲房屋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當無具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可能,是被告聽聞告訴人提出系爭甲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之際,本於其認知,認告訴人提示之系爭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應屬偽造,進而向和平派出所提出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告訴,被告上開指陳,係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偽造系爭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所為,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有何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天提供完稅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代書的公文袋,契稅印花稅,都是影本,告訴人也有說問他有無建物所有權狀,他確實有看到,上面建載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反面),然經偵查檢察官質之何以知道告訴人所提即為系爭甲房屋所有權狀時,被告答稱:她應該再次確認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人、坪數是否相符,但是她沒有看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反面),且告訴人將袋中文件逐一傳遞出示予員警之時間均僅間隔數秒,甚為短暫,而於告訴人傳遞文件過程中,被告係側頭目視文件,並未仔細端詳該等文件內容,且承辦警員於確認文件後,即將文件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等文件提示予被告確認,是以該等距離、時間,被告當應無法確切知悉告訴人所提之文件內容為何,參以告訴人當日提示予警員之文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物門牌資料、電費等,文件尚非單一,期間亦曾數次提及「建物所有權狀」一詞,被告不無有誤將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不動產資料與系爭甲房屋相關證明文件混淆之虞,進而誤認告訴人涉有偽造系爭甲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之犯行,是認被告向和平東路派出所、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稱告訴人偽造系爭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情,並非無據,其所述內容既不能證明係出於虛構,尚難逕以其所陳內容,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確屬實在並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件:
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
19:58:01 被 告:97年的時候就有提起這個,這個陳情函(
拿給員警看),我明天禮拜一的時候,我會去市政府查查看他有沒有那個去市政府申請修繕,因為你這個等於災後重建,你為什麼可以修繕嘛?你怎麼取得其他地主的切結書跟同意書,你怎麼進去裡面的,這個房子不是單獨一個土地一個地主,你怎麼進入進去的?前面是我的,你怎麼進去的?
19:59:07 告訴人:這個是他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甲(台語)買賣契約,啊這個是門牌號碼,還有一封,他說我進去整地,原本什麼人我不知道,這個姓湯的,這個他的電費,到現在還在用,這不是我的(逐一提出交付員警)。
19:59:38 被 告:你這個也要打嗎?這個是他父親湯令森,
然後他...
19:59:47 告訴人:他不知死幾年?
19:59:49 被 告:這個就是事情很大條。
20:00:07 告訴人:這個上面建物都是他的。
20:00:12 被 告:我也不知道他說,我問一下警察,你今天
買一個東西、一個物品、買個房子,這個動輒不是一、二百萬,二、三十萬,也不是三元、二元、五元,那有可能你買個東西,沒看房子,沒看房形、沒看對方,人叫你買就買,你想那有可能,這說的過去嗎?
20:00:30 (告訴人外出講電話)
20:00:40 (告訴人結束電話進來)
20:00:43 被 告:這侵害啊,侵入民宅,侵權,對啊!
20:00:47 警 員:你要告侵入住宅(同時將文件歸還告訴人)。
20:00:50 被 告:對啊,這侵權。
20:00:52 告訴人:這都是對方給的。
20:01:02 告訴人:你也要叫他拿看有無建物所有權狀或有什麼,對啊,他的房子。
20:01:15 被 告:沒有建物所有權狀,我只要把那個什麼給你看就好了。
20:01:21 警 員:侵入住宅,你總要證明那間房子是你的。
20:01:29 被 告:你不能說你侵入民宅,你走過去踩到地,
你的腳就是地權,今天我們沒有辦法提供物權,房子是他買沒有錯,你進去你怎麼進去,這個房子裡有四塊地主,你怎麼進去的,你進去要不要經過我家的土地,要啊,那你修繕怎麼修繕到別人的範圍內。
20:01:29 告訴人:那個是原本舊有建築就是這樣。
20:01:54 被 告:錯了。
20:01:57 告訴人:有啊,這上面都有寫25坪,這裡都有權狀。
20:02:01 被 告:你不要跟我講權狀,我把我的什麼,那個
你自己看我的土地699,你的門牌在這裡,是不是要再進去?你不能說修理不是侵權。
20:02:15 告訴人:(手指被告權狀)這個舊的是我的。
20:02:23 被 告:你不要講這麼多,現在不是講占有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