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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國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琪瑞」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國平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王琪瑞所遺失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1 枚(卡號000000000000

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

二、賴國平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裝為王琪瑞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王琪瑞」之署押各1 枚(除編號8 、9 之簽帳單免簽名外),表示係王琪瑞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方法,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國平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賴國平,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美國運通銀行及王琪瑞之權益。

三、賴國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9 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教育大學校園內,竊取楊盛宇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2300元、健保卡、學生證icash 卡各1 張、新莊棒壘球打擊場代幣2 枚及三星廠牌、GALAXY型號之NOTEN7000 、IMEI碼為359548/04/085349/5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於102 年9 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臺北教育大學校園內,竊取張毓婷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皮夾、現金1800元及證件、衣服、書),於取出現金後,並將其他物件任意丟棄;

(三)於102 年10月1 日17時30分,在臺北教育大學校園內,竊取游上霆所有之LV包包1 個(內有現金100 元及證件),於取出現金後,並將其他物件任意丟棄。經警尋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琪瑞、楊盛宇、張毓婷、游上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25 號〈下稱

102 偵21925 〉卷第4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909 號〈下稱102 偵21909 〉卷第4 至5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1號〈下稱103 偵緝31〉卷第2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17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72 至173 頁、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並經告訴人王琪瑞、楊盛宇、張毓婷、游上霆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4

2 號〈下稱102 偵20342 〉卷第4 頁、102 偵21925 卷第11至12頁、102 偵21909 卷第8 頁、第6 至7 頁),復有被告盜刷信用卡時為監視器畫面攝得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8 張、翻拍電腦顯示之銷貨單畫面2 張及中華電信門市照片2 張、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4日銷貨單1 張、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4 日餐字第1020804001號函暨附件之刷卡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美通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簽帳單影本4 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 美通字第130373號函暨附件之簽帳單影本7紙、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行竊時遭監視器攝得犯行過程之翻拍照片2 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告訴人游上霆失竊之LV皮夾照片1 張(見10

2 偵20342 卷第10至14頁背面、第16頁、第17至19頁、第62至66頁、第52至59頁,102 偵21925 卷第17頁、第18頁,10

2 偵21909 卷第10至13頁,102 偵21909 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 項規定,第2 項關於詐欺得利罪及第3 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比照第1 項之規定,是第1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亦同提高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2.以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性質: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3.論罪法條及罪名:⑴核被告賴國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至7 、10至11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就同表編號8 、9 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⑵吸收關係: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琪瑞」之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接續犯:

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10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認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⑷想像競合犯:

被告分別均先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1所示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竊盜罪共3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認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以盜刷王琪瑞信用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取得觀看電影之利益,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惟此等罪名兩者間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前揭所指此部分所為,係犯以詐欺得利之罪名,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涉犯該罪,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而起訴書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此部分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勞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復另為竊盜犯行,任意破壞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以求取彼等之原諒,目前身罹疾患之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除編號8 、9 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免簽名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所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以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王琪瑞」署押共9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詐欺得利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簽帳日期│時 間│商店及商品 │金 額│消費簽帳單│ 宣 告 刑 ││ │ │ │ │ │簽名欄署押│ │├──┼────┼───┼──────┼───┼─────┼──────────┤│ 1 │102.7.1 │15:27│神腦國際-- │23,680│消費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臺北信義店 │ │「商店存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三星牌S4行動│ │聯」簽名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電話1支 │ │內,偽造「│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 │ │ │ │ │王琪瑞」之│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署押1 枚 │「王琪瑞」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2 │102.7.14│16:06│遠傳電信台北│ 1,000│接續於消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車站門市 │ │簽帳單「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易付卡1枚 │ │店存根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名欄內,│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 3 │102.7.14│16:11│遠傳電信台北│ 1,580│偽造「王琪│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車站門市 │ │瑞」之署押│「王琪瑞」署押共貳枚││ │ │ │行動電源1個 │ │共2 枚 │均沒收。 │├──┼────┼───┼──────┼───┼─────┼──────────┤│ 4 │102.7.14│16:28│誠品捷運店 │ 3,984│消費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北一) │ │「商店存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數張CD │ │聯」簽名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內,偽造「│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 │ │ │ │ │王琪瑞」之│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署押1 枚 │「王琪瑞」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5 │102.7.14│16:38│新光三越百貨│10,800│接續於消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臺北站前分公│ │簽帳單「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司 │ │店存根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SEIKO 牌手錶│ │簽名欄內,│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 │ │ │1 支 │ │偽造「王琪│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瑞」之署押│王琪瑞」署押共貳枚均││ 6 │102.7.14│16:59│新光三越百貨│ 1,900│共2 枚 │沒收。 ││ │ │ │臺北站前分公│ │ │ ││ │ │ │司 │ │ │ ││ │ │ │運動鞋1 雙 │ │ │ │├──┼────┼───┼──────┼───┼─────┼──────────┤│ 7 │102.7.14│17:13│神腦國際-- │ 790│消費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臺北南陽店 │ │「商店存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電池配件包1 │ │聯」簽名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個 │ │內,偽造「│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 │ │ │ │ │王琪瑞」之│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署押1 枚 │「王琪瑞」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8 │102.7.15│12:07│微風臺北車站│ 330│免簽名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飲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9 │102.7.15│13:48│威秀影城京站│ 440│免簽名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分公司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看電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10 │102.7.15│14:01│京站廣場 │ 480│接續於消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襪子1雙 │ │簽帳單「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店存根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1 │102.7.15│17:06│京站廣場 │ 800│簽名欄內,│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 │ │ │T-恤1件 │ │偽造「王琪│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瑞」之署押│「王琪瑞」署押共貳枚││ │ │ │ │ │共2 枚 │均沒收。 │├──┼────┼───┼──────┼───┼─────┼──────────┤│合計│ │ │ │45,784│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