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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烘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烘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賴烘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

6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賴烘國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賴烘國於102 年8 月13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果菜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間隔約2至3 分鐘之同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賴烘國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102 年8 月16日17時9 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賴烘國於102 年10月2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賴烘國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102 年10月29日17時44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烘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警於102 年8 月16日17時9 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卷第4 、6 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警於102 年10月29日17時44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6 、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賴烘國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各次施用前分別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

4 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