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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零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金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

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3 年1 月25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99巷旁公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其長褲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2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金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及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自承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佐,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4 幀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20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正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

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假釋期間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1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20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屬違禁物;另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