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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宗豪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至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

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56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

1 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④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6 月9 日,與④案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23時許,在其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5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8包(合計驗餘淨重2.7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復徵得其同意於翌(28)日凌晨2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2月18日,報告序號:土城-16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自承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8包及供其施用毒品之針筒2 支扣案可佐,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1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6幀、查獲物品照片29幀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9頁背面);再上開扣案之粉末2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74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3 年5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至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前於97、9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6 月9 日,並應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3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1.前因偽造貨幣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2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74公克),此有上開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屬違禁物;另海洛因之包裝袋28只及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包裝袋28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