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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陳文龍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2 月

4 日中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 ○○ 號2 樓206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3 年2 月5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 號旁,因陳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第9 、25頁背面、本院卷第35、39頁),且為警於103 年2 月5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N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第15、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

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

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