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遠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遠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羅遠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揭施用毒品罪、賭博罪等3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4月,並將賭博罪之1月又15日與施用毒品罪之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99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2號、99年度簡字第4866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入監,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竟猶未知悔改,於103年2月19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其於103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遠台固供認其為警方列管之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並於103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在驗尿前之103年2月間,有至博仁醫院開刀、打針、吃藥,還有吃朋友做直銷的藥,另外自己還有去藥局買成藥來吃,且驗尿所驗出的嗎啡濃度才一點點,如果伊有施用,指數不可能那麼低。又本案是伊自己去分局驗尿的,如果伊有施用毒品,怎麼可能自己去驗尿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02至103頁)。經查:
(一)被告為警方列管之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其於103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接受定期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890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卷第36-1頁、第36頁)。
(二)而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To 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綦詳。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由此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19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經本院向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函詢被告於102
年2月19日(應為103年,本院函文誤繕102年)以前之1、2月間,是否有至該院就診、開刀?如有,請提供其病歷資料,並檢附該兩個月內每次就診或開刀所服用、施用之藥物之藥名、仿單供參。經該院先後函覆稱:「......二、病患羅君於本院第一次就診為103年2月13日,並無102年2月19日以前於本院就診、開刀之紀錄」、「......二、檢附病患羅君於103年2月13日至本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乙張及藥物仿單(Amoxicillin、Purfen、Neomycin)三張」,此有博仁綜合醫院103年8月8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8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仿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5頁)。
經本院復向博仁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有於103年2月13日至19日至貴院就診?亦請將該病歷及所開立之藥物仿單檢送供參。經該院函覆稱:「檢附病患羅君民國10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於本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及該期間內所開立之藥物仿單共七張......。」此有該院104年1月7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就診,領取Amoxicillin、Purfen、Neomyci n藥物,並於同年月14日開刀,使用XYLOCAINE藥物。復於同年月16日就診,領取SOMEPRIM藥物。又於同年月17日就診,領取RECEF'、FUTON、ENZDASE、STROCAIN藥物。
⒉經本院將上揭被告前揭博仁醫院函文所檢附之病歷及仿單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如服用醫院之上開病歷、仿單所示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閾值?該所先後函覆稱:「...二、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89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博仁醫院就診病歷及藥物仿單影本,Amoxicillin、Purfen、Neomycin等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03年9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者檢驗結果尿液可待因陰性、嗎啡濃度890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博仁綜合醫院處方病歷,藥品AMOXICILLIN、NEOMYCIN、PURFEN、2% XYL0CAINE、SOMEPRIM、RECEF、FUTON、ENZDASE及STROCA IN,並未發現服用或注射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或注射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該所104年2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可知,依被告於驗尿前之103年2月13日、14日、16日及17日至博仁醫院就診所領取之藥物,若予服用、使用,並不會導致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陽性反應。
⒊另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請被告將自行自朋
友或藥局所取得並服用之藥物名稱、包裝、仿單、藥物來源(如係向朋友取得,其姓名、地址等;向那一間藥局取得)等陳報法院,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本院自無法送驗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自行服用朋友給的藥物及向藥局購買的藥物云云,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雖然閾值不高(濃度
為890ng/mL),但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可知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而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可能服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之合理說明,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無訛。
⒌至被告固辯稱其為警方列管之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若
有施用毒品,豈有於員警通知後,自行至警局接受採尿之理?惟實務上列管定期尿液採驗人口施用毒品後,接到通知至警局驗尿,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者並非少見,且亦不排除毒品列管人口自以為所施用之毒品已代謝完畢而願接受採尿。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高齡父親需要照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