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淑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為良好,於89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許淑芬並因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深坑鄉之友人家,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於
102 年10月6 日22時25分許,許淑芬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而自願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29頁背面),且被告於
102 年10月6 日22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成效評定為良好,於89年
3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第①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