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熊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熊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熊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7 月6 日或7 日期間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
103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徐熊基因發現同事死亡,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願意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 時35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如下施用毒品之前案:⑴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61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640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41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8年8 月24日期滿,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於99年2 次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 年7 月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皆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2.⑶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1 頁),可知係員警因處理另案而詢問被告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但未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則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始終坦認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生活壓力藉由毒品逃避現實、暫時忘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3.至被告表示希望能不入監而接受替代療法以斷絕毒癮乙節,被告實可即刻循一般就醫途徑,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相關醫療機構就診接受治療,或俟本案確定後,於執行期間,向檢察機關、獄政機關提出申請,以評估能否於監獄中接受相關醫療,惟此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指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案既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即無從回復至尚未起訴前、由檢察官評估被告得以參加替代療法換取不將案件起訴至法院之緩起訴處分階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