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晨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康晨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康晨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86 號、第9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康晨勇並因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施用上開毒品後,急性呼吸衰竭而昏迷,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於同日15時41分許,經該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Opiates )陽性反應,並為警扣得康晨勇之妻黃珠慧主動交付康晨勇遺留在上開住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57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晨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4至5 頁、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頁),核與證人黃珠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8 至9 頁),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當天因急性呼吸腎衰竭至國防醫院就診,為該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Opiate
s )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18至19頁)。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57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6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袋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
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
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第9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同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2 年又1 日,而自103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謂認本件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57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卷第63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